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
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00元,此條件內容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