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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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丁○○
段52號
甲○○
丙○
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8年7月3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6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4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4日凌晨5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三、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3日下午6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四、被移送人丙○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1時為警採集尿液前回
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
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五、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被移
送人丙○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自述。
(二)經警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98年5月4日上
午6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警衛室拘提丁○
○及乙○○及在同址15樓執行搜索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三)扣得被移送人丁○○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48.5公克
,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重共48.49公克)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
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丁○○、甲○○、乙○○於98年5月4日經警
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98DI-102、98DI-097、98DI-101
)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3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均為陽
性。
(五)被移送人丙○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3月中旬云
云,惟以被移送人丙○於98年5月4日下午1時許經警查
獲採集其尿液(編號:98DI-10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
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
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
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
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
5月4日下午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六、核被送移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酌量被移送
人丁○○被查獲時所持有愷他命數量非少,且被移送人甲○
○及丁○○甫於98年1月18日、98年4月10日同因吸食愷他命
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壢秩字第80號、
同年5月20日以98年度壢秩字第382號裁定各裁罰新臺幣
10,000元及8,000元,竟於短期間內再事同一違序行為,及
被移送人丙○行為後仍供以不實時間,期希脫免裁罰之態度
等情,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另經移送機關所扣得之行動電
話、電子磅秤、愷他命分裝盤、夾鍊袋、存褶、電腦主機、
帳冊及筆記等物,均與被移送人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無涉,自不在本件審理內,又扣案之愷他
命1包,業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09820064
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為
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均另不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