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532號
移送機關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3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7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88號前,
因涉嫌毒品、詐欺等案件通緝而為警緝獲,嗣經被移送人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3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遂認
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
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之時
點為98年5月17日,因被移送人違反上開妨害安寧秩序之行
為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
應自被移送人違反上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成立之日即98年5
月17日起2個月內即98年7月16日以前移送法院,方為適法(
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
121條第2項規定)。詎移送機關遲至98年7月17日始行移送至
本院(有卷附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已逾上揭2個月之期間
,因移送機關違背首揭法條關於移送期間之限制,本院自不
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