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1575
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下均稱為
異議人)丁○○、丙○○、乙○○前接獲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號民事裁定,將本院於98年
4月1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號支付命令裁定之
相對人:「 陸宣暄 」、「 陸佩 紘」之記載,以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為由,更正為:「丙○○」、「乙
○○」。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下均稱為相對人)甲○
○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其記載之債務人原即為:
「陸宣暄」「 陸佩紘 」,故本院於98年4月13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裁定書所載為之債務人:「陸宣暄」、「陸佩紘」,顯
然與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姓名完全相同,自無任何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是本院於98年4月27
日之裁定更正,顯有適用法律錯誤,爰聲明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
,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
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
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
,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
開法條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
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理由可資參照,
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
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97年4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惟參諸上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應係對上開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依法應以異議為之始屬適法。是本
件異議人雖誤以抗告為之,然揆其本意應係聲明異議,則本
院即不受異議人用辭上違誤之拘束,仍應以聲明異議為適法
之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參照),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98年4月2日係聲請本院對於異議人丁○○
、陸佩紘、陸宣暄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本院依其聲請於98年
4月13日核發對於債務人丁○○、陸佩紘、陸宣暄之98年度
司促字第15753號支付命令在卷。其後本院復依相對人於98
年4月22日具狀聲請,對於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陸宣
暄」、「陸佩紘」之記載,以裁定有誤植為由,請求更正為
:「丙○○」、「乙○○」等語,嗣本院旋依其聲請於98年
4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號民事裁定更正其債務人
為:「丙○○」、「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核
先敘明。
㈢另本件異議人丁○○、丙○○、乙○○等3人,於98年4月
16日接獲本院98年4月1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
號支付命令裁定後,即曾於98年4月16日隨即對該支付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號支付命令聲
請卷宗內第45頁、第46頁)。是本院於98年4月13日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雖係依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之姓名錯誤而核發
,然異議人既已實際上提出異議(即參與訟訴),則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
第391號民事裁定理由要旨所示,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實際上亦由異議人丁○○、丙
○○、乙○○等3人聲明異議(即參與訴訟)在卷,則事後
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對於姓名錯誤之當事人為支付命令之
更正,顯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
臻明確。是異議人再具狀對於本院98年4月27日所為更正之
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洵屬無據,其異議即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核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業經本院認定為
不合法,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既已曾於98年4月16日具狀對
於本院98年4月1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5753號支付
命令(含俟後於98年4月27日所為合法之更正裁定在內),
合法聲明異議在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19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由本院岡山簡易庭另行改分「岡簡」案號,依民事
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實體之訴訟審理,併此敘明(另本裁
定書依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說明二之㈡意旨,係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者,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柯盛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岡山簡
易庭)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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