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5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30元之部分
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4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
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本金1313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也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也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35元,及其中131330元自民
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確實有欠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
款、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債權明細查報表
等影本各1件為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