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203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30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淨重共2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
餘淨重共1.9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
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5月3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616)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爰審酌其甫於98年3月間同因該違序行為,經本院以98年
壢秩字第111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竟於短時內再事
同一非行,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
,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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