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0元,及自民國86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44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王鴻河 與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
為5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本
票,向原告借款,嗣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於86年1月28日
依法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尚有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
(二)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0元,及自86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86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證據:本票、貸放明細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放明細等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