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
3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
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
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喪失期限
利益外。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11,671元
整(本金143,326元、己到期未清償利息59,312元、違約金
9,033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之利息未償付,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
金卡契約書、明細表及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3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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