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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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直徑約8MM)陸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一樓,受綽號「 阿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託,將具殺傷力之直徑約八MM之土造子彈九顆寄藏於上址處,嗣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九顆(鑑定時業經試射三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理坦率供認,且扣案之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子彈九顆,均係由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刑字鑑第二三五一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寄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九顆為違禁物,除其中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六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672 號判決(91.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1623 號(91.07.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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