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海電業行即陳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北海電業行即 陳海鐘 之弟甲○○(即其本件異議案件之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T5─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依號誌紅燈可右轉指示而自漢生東路右轉文化路北上,已過停止線至轉彎處,當時車流量頗多,前車稍有停頓,乃再行起步至車道,此時右轉指示燈才熄滅,竟遭警員誤認為闖紅燈而攔下,並要其代理人甲○○拿出行、駕照,惟甲○○並未違規,乃告稱警員不要開紅單才會配合拿出行、駕照,怎奈警員態度惡劣,乃喝斥其離去,並稱其可逕行告發,隨即離去,惟甲○○當時仍留在原地,直至警員再至來稱其可以離開了,才行駛離。是甲○○絕無闖紅燈及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院傳喚舉發本案之警員 李宗興 已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多時,在文化路與漢生東路口,文化路南下時相是往漢生東路口直行與左轉燈同時亮,此時漢生東路往北向,紅燈同時亮右轉指示燈,才允許右轉,文化路北向綠燈亮之前,文化路南下左轉燈與漢生東路紅燈右轉指示燈會先熄滅之後,文化路北向才會亮起綠燈,此時漢生東路不能右轉。當時異議人車輛是文化路北向車輛已經通過路口(當地路口很寬,達一、二十公尺),異議人車輛才右轉,依照當時秒數,異議人應該可以停的下來,漢生東路右轉燈熄滅之後過三、五秒鐘,文化路北向的綠燈才會亮,所以我認定異議人右轉時指示燈早已熄滅,我確認他闖紅燈沒有問題。」、「我當時站在文化路口北上,即漢生東路右轉文化路約三、四十公尺處,我當時站的位置看到的燈號是文化路南下左轉綠色箭頭指示燈熄滅,所以同時漢生東路右轉指示燈也同時熄滅。我看到當時情形文化路左轉燈與漢生東路燈熄滅之後,約隔二秒文化路北上燈號才開放,當時文化路北上機、汽車都已經通過路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文化路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管制乃漢生東路口紅燈時之右轉指示燈係先行熄滅而禁止右轉後,再隔二、三秒時間,文化路北上綠燈始行亮啟,以避免文化路北上車輛與漢生東路右轉文化路北向車輛相互交織影響車流,則異議人車輛既係於文化路北向綠燈亮啟,該處車輛均已通過該路口時仍強行右轉,則異議人顯有於漢生東路紅燈之右轉指示燈熄滅後仍闖越紅燈強行右轉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雖又辯稱一般文化路北向車輛都會看漢生東路的右轉燈號熄滅後就衝出路口云云,惟此乃異議人任意臆測他人有搶先號誌行駛之事實,已不足據,且漢生東路右轉指示燈既係早於文化路北上綠燈亮啟前二、三秒即先熄滅,則縱有文化路北向車輛見漢生東路右轉指示燈熄滅而搶越燈號先行,而當時漢生東路右轉指示燈號既已熄滅,異議人車輛仍屬闖越紅燈甚明,所辯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四、而警員李宗興復證稱:「異議人違規右轉之後,我請他拿出行、駕照,異議人跟我說如果不開單他才要拿出來,我們身為警員也不可強制他拿出來,因為該地文化路是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我就說既然不拿出來就請你離開,我就回到路口繼續執勤,我後來有看到異議人繼續停在那邊約三、五分鐘,第二次有沒有去找他,我已忘記。」(見同前筆錄),而異議人之代理人復已自承當時確有向警稱如果不開單才要拿出行、駕照等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則異議人之代理人於違規為警攔停時竟向警稱如不開單始願拿出行照云云,顯有拒絕受檢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事實甚明,是其如對違規行為有異議,本應另循申訴、聲明異議之法律程序解決,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受檢之理由,所辯亦不足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雖非無據,其闖越紅燈部分之處分本應予維持,惟本件異議人車輛係闖越紅燈違規為警攔停時不服稽查,已如前述,並非闖越紅燈違規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不服稽查部分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據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明,原處分機關未察,竟就此部分違規事實誤認係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進而援引同條第一項之較重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自屬未合。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誤認之逃逸事實與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事實,竟合併為一處以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之罰鍰,致本院無法就上開所合併裁罰金額中予以分列其闖越紅燈部分及不服稽查部分中原應分屬之罰鍰金額,其各該部分之原裁罰金額既未分列而致不明,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為妥適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