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怡人園餐廳」,竊取乙○○所有並已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得手後將二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蔡宗霖 轉交 王明章 用以支付租車費用,嗣王明章將二紙支票存入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託收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不一,其於偵查中之辯解與常情有違,及偵查卷附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二紙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丙○○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有一「永鑫信貸,00000000」之借款廣告,伊欲借二十五萬元,打電話詢問,對方稱須先支付貸款手續費用,並須證明伊有能力還錢,給伊「丁○○,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號,伊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同年月十日匯款四萬元、二萬元、一萬四千元、及六千元入該帳戶,對方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打電話給伊說可轉二張支票給伊,並於十二月十日用平信將附表二紙支票寄給伊,但信封上未寫寄件人地址,對方係一自稱 劉家興 之男子,約三十餘歲,本省口音,後來便聯絡不上該男子了,嗣伊友人蔡宗霖租車錢不夠,伊才將該二紙支票交給蔡宗霖去付租車費用,附表所示二紙支票非伊竊取,伊還被自稱劉家興之男子騙取十萬元手續費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半夜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怡人園餐廳」大廳失竊,發票人 曾志雄 係伊兄,為餐廳負責人,平日支票由伊兄簽發,伊負責記帳並放在櫃檯內保管,當天半夜餐廳遭人侵入,抽屜被挖開,支票總共被偷二十張左右,都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臺北銀行)的支票,附表二紙支票是其中面額最小的二張,失竊時支票上金額及印章均已開好,沒有空白支票,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台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至目前為止僅有附表二張支票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志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怡人園餐廳」係家族事業,餐廳用商號名義,所以使用伊個人支票,伊支票存款帳戶僅臺北銀行之帳戶常使用,未借給別人,另有一中國信託帳戶已四、五年沒用過,附表所示支票是放在店內櫃檯遭竊,被偷一疊支票約十張左右,支票未用抬頭,因店內十幾年之習慣,廠商固定來拿,失竊當天有向永和分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並有偵查卷附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二紙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固係乙○○與曾志雄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四、次查證人王明章於警訊時證稱:伊在臺北市○○○路○段○○○號經營「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客戶蔡宗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伊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車時在店內交給伊當作租車費用,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持向世華銀行託收遭退票,伊不知該二紙支票係失竊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證人蔡宗霖於警訊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拿給伊去付車費用,伊不知支票之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其交付蔡宗霖之事實,並不否認。
五、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二紙,確有「永鑫信貸,三00萬內,免押免保,免手續費,工商融資,現金撥款,息低、保密.非錢莊,00000000」,「永鑫創業投資信貸,免抵押.免付費.免保人.免設定,門檻最低.不限行業,過件快速.息低保密,服務在先.當日撥款,00000000」之分類廣告。被告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同年月十日匯款四萬元、二萬元、一萬四千元、及六千元入「丁○○,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在卷可查。又該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經查確係丁○○於桃園郵局開立之帳戶,有偵查卷附該郵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營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一紙可稽。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看自由時報向一「陳先生」借款一萬元,並至郵局開立上開帳戶,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陳先生,每個月將三千元存入該帳戶還債,計四個月還一萬二千元,伊匯過一次款,第二次係以現金交付陳先生,只還二次,再打電話去就找不到陳先生了,該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以後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卷附桃園郵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營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查。又上開分類廣告刊登之「00000000」號電話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查證結果,當時使用人資料為「甲○○,Z0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已因欠費拆機,有該營運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服90c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然該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證並無此人身分資料存在,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考,顯見上開借貸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碼係由不詳之人以不實身分資料申請。
六、再經本院依被告庭提當初借款時自稱劉家興之男子留給被告聯絡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門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原係預付卡門號,但購買人並未依約定時間內將個人資料送回,該公司嗣已依交通部頒「行動電話營運規範作業要點」之規定將予以停話拆機,該門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另由 宋致祥 申請使用中,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和信字第00一七五號函及所附目前使用人資料存卷可考。
七、綜上所述,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中國時報借貸分類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丁○○之證言、丁○○郵局帳戶、及檢察官與本院先後查證借貸分類廣告與被告所稱劉家興之人留給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被告確實有匯款給地下錢莊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於警訊時雖曾供稱:系爭支票係伊叔叔 林進德 (被告誤稱 曾進德 )郵寄給伊,因林進德欠伊三萬多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然為林進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否認(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嗣於偵審中已坦承係誣指支票來源由其叔林進德交付,林進德與本案無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審中所言既與上開所舉事證相符,自不能僅以其在警訊中有所隱瞞事實之言語,逕自論斷其犯行。又目前社會上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以低利免擔保為誘因,提供貸款融資為幌,實則以須先繳付手續費用為由,待借款人匯出手續費用後即逃匿無蹤,以此方式詐騙錢財之事所在多有,法院審理此類詐欺案件亦不在少數。本案被告先後匯入丁○○帳戶之金額達十萬元,然取得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面額僅各為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二千二百十六元,類此實為上述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為手段行詐欺之實之典型案例。公訴意旨以一般借貸由借款人開立票據供擔保之交易習慣,逕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而未審酌上開客觀證據顯現之事實,其採證方法似有未當。再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業已明確指述,包括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在內共約二十張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半夜在「怡人園餐廳」大廳櫃檯失竊,抽屜被小偷敲開等語,如依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所竊,其如何於夜間侵入該餐廳,有無攜帶工具,何下手竊取等,有可能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人未加查證,即認定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似嫌速斷。且除本案系爭二紙支票外,其餘一併失竊之支票是否亦係被告竊取?其餘支票去向為何?公訴意旨亦未交待。再依被害人乙○○所指,支票失竊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夜間,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怡人園餐廳竊取乙○○所有並已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云云,時序上亦有錯置。末查被害人乙○○所言,僅能證明支票失竊之事實;證人蔡宗霖、王明章所言,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由被告交給蔡宗霖付租車款之事實;而證人林進德所言,亦僅能消極證明附表二紙支票非由其交予被告,但均不足以證明支票係由被告竊取之事實。按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取得之贓物,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斷竊盜行為。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竊取系爭支票之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向他人買受來路不明之支票,是否另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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