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君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貳拾點陸伍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被告袁志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共毛重十一點四五公克、安非他命共毛重三十點八五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0號)被告袁志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二十點六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零點四五公克),而被告袁志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二十點六五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臺北縣警察局根據被告袁志君指述另案 李文瑞 曾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二之七十三號五樓李文瑞之住處,查獲李文瑞持有海洛因六包(共毛重十點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九點五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點二公克),李文瑞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毒品屬其所有,且檢察官亦就李文瑞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一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處刑並宣告上開海洛因六包及安非他命一包均沒收銷燬之,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考。聲請人疏未詳察,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六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