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葉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佰伍拾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千元通用紙幣一百五十張係偽鈔,竟與「大頭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聯絡,受託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新生街口,將該批偽造之千元紙幣轉交予停在該處閃燈等候之白色自小客車內一不詳姓名人士。惟其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三分許,在上址處等候交付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一百五十張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予人之意圖,辯稱:伊並不知道大頭城交給伊的錢是偽鈔,伊只覺得怪怪的而已,他當時要伊將錢在中和的連城路與新生街口,將錢交給一位坐在一輛白色閃黃燈車子內的人,伊因連絡不到大頭城,只好依約前往,可是到了約定地點卻看不到這部車,過了二分鐘之後,警察就過來了云云。查:扣案之千元紙幣一百五十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上同心圓印刷紋、正反面套印圖案、浮水印等均與標準新台幣壹仟圓樣張不符,均判係偽造等情,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0八八0號鑑驗通知書相符。再經甲○當庭檢視扣案之偽鈔一百五十張,發現均紙質粗糙,印刷不甚清楚,稍加辯識即知與真鈔有異,而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因偽造幣券,經甲○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可知被告辨識偽鈔之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再者交付高達百餘張之偽鈔於人,依常情判斷,當然係供他人行使之用,是被告辯稱:不確知偽鈔與否乙節,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人未遂罪。其與「大頭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交付於人前,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將偽鈔矇混真鈔使用,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及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一百五十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