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六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中和農會提領其父 周哲生 之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在生前授權伊處理生前及身後的財產,伊父親生前患重大傷病,因此早有交代等語。
四、經查:甲○○始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中和農會提領九十一萬五千元、五月四日轉帳一百十七萬元至我母親乙○○○在同農會的帳戶;五月十一日領三萬三千六百元;六月二十一領四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我父親周哲生在八十七年間因醫生告知肝癌末期,約八十八年底我父親有告訴母親說,帳戶裡的錢由我處理,但並未說明如何分配,約在父親過世前十天,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我父親有叫我姊姊、弟弟與我,在父親過世前,父親要我提領三百萬元,三人平分,而且我父親認為姊姊和她丈夫社會地位較好,所以只給她一百萬元,父親問,她沒意見。」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八頁背面)。又證人即周哲生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先生去世前,是否有將其在中和農會的存款交給何人處理?)我先生在生前有把他在中和農會的存款委託給我的兒子甲○○處理。」、「(你先生把存款交給甲○○處理你如何知道?)當時我先生生前就有交代錢給甲○○處理,因為我有精神病,他不放心,所以將錢交給甲○○。」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甲○○既經周哲生授權委託處理中和農會之存款,則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提領周哲生於中和農會之存款時,蓋用周哲生之印章於各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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