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鄉○○路○段,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不服交通警察之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情事,且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至監理所查詢,發現監理所電腦紀錄之單號與伊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單號有異,令人不解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發現指示靠邊停車,該車駕駛人即慢速向右行駛,於靠近五工六路安全島時,突為加速沿五工六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現場圖佐參。而證人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衡情應無故為誣指,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情事,惟其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就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部分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製發北縣警交字第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另以北縣警交字第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郵寄送達異議人,然因原舉發機關內部程序有誤,致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無法以電腦傳檔予原處分機關,原舉發機關乃再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單號傳檔予原處分機關,然未送達予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以北縣警交字第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移送該所列管,且通知聯已送達異議人為由,仍以該違規單號裁處,且因異議人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所違反係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原舉發機關誤引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改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予以裁處等情,此經證人乙○○證述甚明,並有北縣警交字第第CV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警交裁字第三一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新警交裁字第○九○○○三五一二六號函、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四五三─六─四○四九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四五三─六─○三○一○號函存卷足據。是上開舉發過程固有內部瑕疵,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舉發程序並無所違,而原處分機關既係依異議人所違反之正確法條予以裁處,自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