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八工廠,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之互助會(互助會名單詳如附表所示),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以電話向其他會員偽稱係上開會員之一得標〔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偽稱係丁○○以七千八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偽稱係乙○○以八千二百元得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偽稱係 張家 (即己○○)以八千三百元得標〕,使互助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共交付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予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丁○○欲標會時始知上情。而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戊○○自首及丙○○、丁○○、乙○○、己○○、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己○○、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向會員詐取會款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偵訊,有自首狀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卷第一頁起至第十一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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