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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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必旺軸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巫宗翰 被告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文麗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R2─5ZZ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原告多次催索給付貨款,被告置之未理,為此依買賣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託運單、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品質證明單、驗收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微小軸承係約明要日本EZO規格RI─518ZZ之高轉速品質,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既非EZO之廠牌,被告自無付款之必要。實則原告所提出之進口軸承的貿易公司,是日本NMB在台總代理,非EZO在臺灣之總代理,故原告並無法證明產品之來源。是在被告無法做檢驗之情況下,貨物竟遭國外商退貨,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其中R2─5ZZ微小軸承雖無瑕疵,但須與RI─518ZZ微小軸承一起使用,故倘一部無法使用,全部均無法再使用。),並得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如有品質不符等遭客戶賠時,應由賣方負責賠償。」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包裝紙盒影本一份、傳真函五十四頁。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R2─5ZZ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原告多次催索給付貨款,被告置之未理,為此依買賣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關於R2─5ZZ微小軸承部分固無問題,然RI─518ZZ微小軸承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製造商EZO所出具之出廠證明,顯已違背契約之特約,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R2─5ZZ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及訂購單各一份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關於RI─518ZZ微小軸承部分,固須具備EZO之品質,然無須定為EZO之廠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產品係約定須為EZO製造生產,非僅品質相等而已,是原告應出具EZO之出廠證明,惟迄未提出。另先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並不實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出為錯誤,應予更正云云。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當事人自身所為相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當初約定是日本EZO的品質,但沒有約定要EZO的廠牌」一節,既自認無訛,更進一步陳稱:只有約定品質。則雖據未到場之被告於次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因為訴訟代理人並不清楚這件事,所以之前的主張並非事實,依照產品編號而言,就是EZO廠牌的產品等語。」仍難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逕就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撤銷或更正。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乃限縮對於到場之當事人始享有撤銷或更正權。
(三)被告復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記均記載廠牌為EZO,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亦得主張撤銷云云。查兩造對於卷附訂購單及驗收單各一紙、出貨單二紙,其形式為真正;RI─518ZZ為MMB廠牌之產品編號,AR2─5ZZ為EZO廠牌之產品編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非EZO廠牌等情,均未有爭執,可信為真正。又觀諸訂貨單上係載「RI─518ZZ須是EZO品質,交期請勿必配合,提供各五個樣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貨單(即樣品出貨單)上載「產品編號、品名RI─518ZZ,廠牌EZO」;九十年一月三日出貨單上則於產品編號部分載為AR2─5ZZEZO;驗收單部分載「料號AR2─5ZZEZO(RI─518ZZ)」,記載並不盡相同。即部分曰為「EZO品質」(訂貨單),部分曰為「廠牌EZO」(樣品出貨單),部分又將MMB廠牌之貨號與EZO廠牌貨號併列(正式出貨單),並非如被告所指均一致載明係EZO之廠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單憑前開書證即得推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遑論前開書證之提出均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更難認有何出於錯誤而為自認之情。即前開被告訴訟代理人供認之事實,既未經合法撤銷,被告自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法院並應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準。
四、依前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其中AR2─5ZZEZO(RI─518ZZ)部分,兩造既僅約定須符合EZO製造之品質,則原告並無交付EZO製造證明之必要。反應由被告就所辯:交付之產品品質不符,遭客戶退貨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與客戶往來之傳真函五十四紙為證,然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約定,是否等同兩造間之約定,已有可議;參以卷附傳真函中迄頭至尾,均以RI─518ZZ為產品名稱,而非AR2─5ZZ,更難認被告與其上手買受人間曾就品牌有為EZO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未具保證之品質云云,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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