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五二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安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人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指陳:「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並未以另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有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乙部(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元)過,更未於租賃期間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車租金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五日訂約後,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理由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續查上訴人甲○○雖以另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有過與被上訴人訂約租車,但租車到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就結束,上訴人即還車並結清租車租金予被上訴人公司之 林坤明 ,有租車租金簽收簿為憑,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絲毫租車租金,被上訴人若是依此遑論上訴人積欠其任何租車租金,更無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上訴,是上訴聲明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非所許,應併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五百十七元,送達郵費為一百四十四元(已支出三十四元),合計六百六十一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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