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嘉娜鄭世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昱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代娟
張登峰 蔣志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已併入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
6月18日公開招標「推動農村再生-農村再生規劃」計畫委託專業服務(下稱本件計畫),99年6月25日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除「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外,其餘所有工作項目均已依約完成,並於期初報告書、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一一羅列相關資料表格、活動照片及出席簽到等工作成果樣本,送交被告審查。然被告卻以原告未附修正對照表等為由,要求原告須提出修正報告,始得予以審核。惟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對該項作業之全部或部分認為不妥處,應於收到後20日內以書面提出完成修正建議通知乙方(即原告)」,然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報告書後並未以書面提出「修正建議」,僅空言「主文過於簡略」,不但違反契約約定,亦違反明確性原則。故被告未依照契約履行,已違約在先。
㈡原告雖尚有「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一
項未完成,惟因欲完成上開工作,須參酌99年12月31日以後陸續公布實施之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如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99年12月31日發布)、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100年5月31日發布)、農村再生社區公約訂定辦法(100年5月31日發布)、農村社區建設績效獎勵辦法(100年6月1日發布)、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100年7月20日發布)、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100年8月31日發布)、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執行注意事項(100年8月15日修正發布),故於上開法令公布實施前,原告根本無法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100年8月8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提出已修正完成之期末報告書,並於
100年8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可知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
變更致使無法履約者,可免除其契約責任。而農村再生條例係於99年8月4日始公布施行,又欲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更須參酌99年12月31日以後陸續公布實施之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是在該相關子法規公布實施前,原告根本不能完成上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件既因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新增,致原告無法履約,自應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從而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自屬不合法。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㈣近日原告發現,被告已於101年12月6日將「臺中市農村再
生總體計畫」再次公開招標,並於102年1月23日決標。按原告於99年12月8日所完成之工作,如經被告審查通過,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故被告審查通過之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給付條件成就之時。然由被告前開公開招標之內容觀之,顯然被告已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並將「農村再生總體規劃」轉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故原告已不能再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原告完成本件全部工作,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且此為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仍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因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62萬2,5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86萬7,500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計畫須俟農村再生條例及相關子法規施行後,始能製作完成「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期末報告書:
⑴被告於102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被告會對原
告終止契約的最大理由,是原告未依照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本件農村再生計畫及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其主管機關為水土保持局,當初因有預計農村再生條例即將公布實施,為使將來之社區有所依循,故補助各縣市政府試辦上開計畫。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即是中央政府補助之試辦計畫,故契約內容當然無將來公布之農村再生條例及相關法規之適用。但其中只有總體規劃轉總體計畫部分,因涉及到法定格式問題,該法定格式必須等相關法令公布之後才能製作,被告因為了解上開情況,所以已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呈報無須執行此部分」。
⑵然依被告所提出99年11月15日召開之「臺中縣政府期中暨期
末審查會議紀錄」第五項第㈢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課長 魏聖德 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稱:「規劃公司應充分了解農村再生條例,並依照條例之精神與規定執行本規劃案」; 林昭遠 委員之審查意見稱:「『由下而上的概念有多處箝制希望發展的農村』之敘述,與農村再生條例之精神不符,宜有進一步之說明」、「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畫宜有著墨」、「因應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各項專有名詞應更新成最新版」;農業處審查意見稱:「調查項目與農村再生條例第12條種類名稱不符或缺乏潤飾」。上開委員審查意見處處皆是針對「農村再生條例」而來,且不只一位委員要求原告依照農村再生條例修改期末報告。足見被告辯稱其要求原告修正之期末報告,並不需配合農村再生條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依本件計畫採購說明書第5頁第㈣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記載:「本縣已完成之農村再生總體規劃,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需將規劃成果,依法定格式擬訂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惟此過程尚有各項相關業務或規劃內容調整等工作需辦理,故請依下列項目辦理」等語,亦可知本件計畫確須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始能完成。
㈡原告除「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項目
下「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及「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二小項,因法規遲未公布而未能完成者外,其餘部分皆已完成,被告逕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自屬違法:
⑴本件計畫採購說明書第5頁第㈣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下有三子項目:1.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2.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
3.製作、更新及維護本縣農村再生網站。⑵其中1.小項記載「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
。本府將徵詢轄區內鄉(鎮、市)公所意見,就轄區之農村再生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此擬邀集轄區內鄉(鎮、市)公所及農會召開座談會,針對農村再生總體規劃四大主題分區進行討論,以綜合各級政府意見進行主題分區調整工作,俾利日後執行計畫審查及研提業務」,觀諸文意,粗體底線部分應係由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因「邀集轄區內公所及農會」、「綜合各級政府意見」、「執行計畫審查及研提業務」,皆非無公權力之原告可得完成之項目。故本項目屬應由原告完成者,僅「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而原告亦將本項工作成果列於期中暨期末報告第216頁。
⑶99年11月15日召開之「臺中縣政府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
」,除「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畫宜有著墨」之建議外,其餘皆為格式、文字、紀錄明確性等細節刪修事項。原告原擬待根本性事項修改時,一併完成此較無爭議之部分。否則大方向尚未確定,即行精修細節,若將來因應法規頒訂,又須再行修改,豈非浪費人力及時間。
⑷被告辯稱水土保持局之法定格式係於100年2月25日檢送予
各縣市政府,故倘被告未通知原告不需製作「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則原告亦應於100年8月8日收受被告限期原告辦理期末報告之修正時,即行辦理上開事項云云。惟查,水土保持局提供之法定格式係檢送予各縣市政府,被告以上開函限期通知時,亦未併送法定格式,則原告如何知悉法定格式業經水土保持局頒訂?如何依據法定格式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⑸證人 王芝鈺 固於鈞院證述:「(問:你發上開函時,有無副
知給原告?)從文件上來看,是沒有副知原告。(問:你有無口頭告知原告,上開B項總體規劃轉總體計畫部分即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不需要再製作?)我有告訴原告不需要製作,而不是不需要再製作,被告與原告簽的契約書,沒有要求原告做B項。(問:既然被告跟原告所簽的契約書,沒有要求原告做B項,為何還要告訴原告不需要製作B項?)我們跟水土保持局的任何互動都會轉知原告」。惟查,觀諸採購說明書第6頁第2點敘明「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此項工作並經兩造簽訂合約在案,是證人王芝鈺竟稱此項工作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自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與水土保持局之互動,若非與原告有關者,何須轉知原告?況果如證人王芝鈺所述,被告與水土保持局之互動皆事事轉知原告,為何水土保持局所制定之「法定格式」並未轉交原告?由此益見證人王芝鈺所言,無可採信。
⑹證人王芝鈺另證述:「在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4款有寫到要
做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此就是上開我所提及的A項,採購說明書第㈣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中,雖然有提到B項工作,但是就像剛剛所講的要先有兩個先決條件,一個是農村再生條例的通過,一個是法定格式的提供,因上開兩個條件沒有具備,所以無法製作。服務契約書中沒有提到原告要做B項,但契約書附件採購說明書有提到B項,在先決條件完備下,才能夠完成
B項」。惟查契約簽訂時,互為給付義務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契約內容應以客觀解釋為原則,採購說明書屬服務契約書之一部,採購說明書已敘明B項為應完成之工作,則倘如證人王芝鈺所述,須上開二條件完備,原告始須給付B項工作,否則即無須給付,有無給付義務之界定既如此複雜,需配合多項條件,依常理推斷,應會於契約內詳載,然此條件竟未載明於系爭契約,足見證人王芝鈺所證,委無可採。
㈢原告已完成「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之工作項目:
由被告所提被證15至被證21函文,均僅提及期末報告之事,完全未提及「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有未完成之情形;況原告業已完成此項工作,並詳實記載網站說明、各項網站功能以及執行成果於期中暨期末報告中(見原證2第21
9頁至228頁);且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中,並未有委員對於此項工作認為有應修改之處,是以,此項工作已完成且無須修改至明。被告辯稱此項工作逾期未完成云云,要非可採。
㈣原告已完成「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之工作項目: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完成社區建設計畫撰
寫及申請」,且計畫格式係由承辦人員提出。惟被告事後竟單方面要求無條件變更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社區農村再生計畫」。
⑵農村再生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
及團體應依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定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依上開規定,農村再生計畫應由在地組織或團體,依當地居民需求共同討論後,推舉依法立案之組織或團體為代表,陳報農村再生計畫。原告依法無法擔任農村再生計畫之主體,僅能依其經驗及專業知識提供意見,為一輔助角色。
⑶農村再生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
體依第9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又因應農村再生條例第30條所制定之「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執行注意事項」,其第1項計畫目標第㈠點載明:「依據農村再生條例第30條規定,農村社區擬定農村再生計畫前,須先接受培根計畫訓練。為輔導社區研提農村再生計畫,○○○區○○○○○段培根計畫訓練,並增加社區居民參與度」,並於第6項報名班別內詳列四種課程「關懷班、進階班、核心班、再生班」。故依上開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完成四階段培根計畫訓練始可。
⑷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之主體為在地組織或團體,並應於著手擬
訂該計畫前,完成四階段課程訓練。茲被告悖於合法程序,逕自更改契約內容,且工作項目所依憑之法規範尚未制定,原告自無從完成。更甚者,原告根本非農村再生計畫之適法主體,則被告強迫原告研擬此悖於法規範之農村再生計畫,不僅徒耗資源,其成品亦將因不合法而淪為廢紙。
⑸原告之工作項目臚列於採購說明書第四點第㈠項下,其內容
為:1.推動社區數:10區。2.推動時程:本(99)年度8月底。3.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輔導,申請之受理、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備查。4.辦理農村再生實質建設之申請受理、審查、複審、研擬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5.協助辦理農村再生計畫相關推動、督導管制、品質、進度、考核、獎懲事宜。6.協助社區特色建築、廣植林木及共有土地活化利用等業務之推動、宣導、審查及查核工作。7.各項與農村再生推動相關之業務。8.農村再生條例未通過前之各項準備工作。是原告於本件計畫僅為「協助」、「輔導」之角色,因原告非公權力主體,如何能辦理「申請之受理、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備查」或「督導管制、品質、進度、考核、獎懲」等作業?⑹原告業依採購說明書工作內容,完成「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
申請」工作,並載於期末報告書(原證2第102頁起)呈交被告,並未有遲未完成之情事。再者,被告99年11月24日函謂原告所檢送之南寮社區建設計畫缺「年度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修正,逾期完成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年度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與「社區建設計畫」無涉,為二不同之計畫內容。是被告所指「年度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實乃系爭契約以外之事項,原告本無履行義務。被告強要原告完成「年度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實屬無理。
㈤原告已完成「城市與農村交流活動」之工作項目:
⑴由被告所提被證28對照表第3頁最末欄所示,「城市與農村
交流活動」乙項,係於99年8月31日函送活動流程表,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定99年9月25日舉行本活動,後因氣候因素改期於99年10月10日舉行,此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
⑵本工作項目之性質無須交付,一經原告完成即視為被告已經
受領。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作項目及成果審查第㈠項規定:「本計畫有關會議及活動等計畫,必須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後通過實施」。本工作項目性質為會議或活動,且業經被告審查活動流程表通過,故活動舉行完畢即視為被告已經受領,無驗收之必要。
⑶被告雖稱原告未依99年11月2日之函示提供修正資料。惟查
,原告業將修正後資料附於期中暨期末報告書(見原證2第
209頁以下),並未有遲未補正之情事。退步言,臺中縣政府亦未否認本項活動已完成,僅提出「照片格式」、「簽到表紙張大小」等文書製作規格之調整,此又屬可補正之缺失,是自不能因此即謂此項工作未完成。
㈥「期末報告書」、「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部分:
⑴被告於被證28第4頁、第5頁將「期末報告書」、「成果報
告及所有工作成果」分為不同工作項目,然實則所有工作成果均列於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中,故被證28第4頁、第5頁「期末報告書」、「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應僅為一工作項目,殆屬無疑。再者,被告雖要求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前檢送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版過府續辦,並附詳盡的修正對照表,俾利檢核修正情形」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未交付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版予被告,然此係因被告未提出明確之修正建議,亦即被告未提出應修正事項、應為如何之修正、何處未臻妥適需改善等等項目所致。被告稱其已盡明確告知義務云云,係屬推託之詞。
⑵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經查,被告固函知原告所送之報告書:「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請確實依委員審查意見修正並充分顯現於主文內容」云云。然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將被告所提供之「98年度建立富麗新農村-農村再生規劃及建設農村再生總體規劃委託專業服務成果報告書」轉成「農村再生總體計劃」,且未委請審查委員會審查,即逕由承辦人 陳淵河 發函予原告稱主文內容過於簡略,此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有委員認為「主文內容」有應修改之處即明。是以,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未依法行政,反而違法驗收,其上開函文內容自不可採。
㈦依被告所提被證28對照表所示,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為:
1.農村再生宣導說明會。2.製作農村再生宣導資料。3.優良農漁村社區宣導及觀摩活動。4.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5.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等工作。故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已完成之五個工作項目以觀,按採購說明書第9頁估價單所載,「宣導說明會」為
1萬6,771元、「宣導資料」為2萬5,182元、「宣導優良農漁村社區」為5萬0,310元、「觀摩優良農漁村社區」為
8萬3,840元、「社區輔導」為50萬3,050元、「社區調查」為83萬8,400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1萬7,553元。
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本契約之履行,須先有農村再生條例及相關子法規之訂定,已詳前述。被告如預見農村再生條例及其子法規之頒訂遲延,且涉及法定格式問題,該法定格式又必須俟相關法令公布後才能製作,而致原告無法按時履約,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中止契約,並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委辦服務費用,而非逕自終止契約。被告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立法怠惰事由強加於原告身上,甚至要求原告將已完成部分之委辦服務費用返還之,實有未該。
㈨民法承攬章,就給付報酬之規定,並無因「工程採購性質」
或「勞務採購性質」而有不同之規定,理應回歸承攬之本質而為給付。而勞務採購之性質,係原告一旦完成該項目之工作,即無回收之可能,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完成勞務給付後,因無須交付,故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再者,勞務之給付是否對被告有利益,並非由被告主觀認定,而應以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為據,若非如此,難道原告辛苦依約完成之工作,只消被告一句「於我無益!」,便將原告之付出視為無物。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勞務之給付,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計畫中僅系爭契約附件採購說明書第四點規劃項目與內
容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之第2小項工作,即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部分(此項工作已無庸執行),涉及「法定格式」是否頒布之問題:
⑴本件計畫係屬水土保持局為推動99年農村再生相關業務,所
補助各縣市政府辦理之採購案件。而水土保持局該年度補助各縣市政府辦理之農村再生規劃採購案,除南投縣政府與臺中縣政府部分,係由原告承攬,均因原告逾期而遭南投縣政府與臺中縣政府終止契約外,其餘縣市均已完成農村再生規劃工作。其中高雄縣政府之採購案係於99年8月23日簽訂採購契約,於99年12月即已完成成果報告,此有高雄縣政府採購契約書、採購說明書及成果報告封面可憑;並檢呈南投縣政府對原告終止99年農村再生規劃採購案之函文供參。
⑵觀諸採購說明書第四點規劃項目與內容記載:「㈠協助推動
農村再生計畫…。㈡農村再生宣導及體驗…。㈢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本縣已完成之農村再生總體規劃,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需將規劃成果,『依法定格式』擬訂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惟此過程尚有各項相關業務或規劃內容調整等工作需辦理,故請依下列項目辦理。…」等語。可知被告開始擬訂計畫說明書時,所預定之工作共分為:㈠協助推動農村再生計畫。㈡農村再生宣導與體驗。㈢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等四項工作項目(此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工作項目相同)。其中僅第㈣項中之第2小項工作,即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部分,須依「法定格式」為之,而涉及「法定格式」是否頒布之問題。至於其他工作項目,均與法定格式之頒布無關,此參證人即本件計畫承辦人王芝鈺證述:在開始擬訂計畫說明書時,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內有提到3項工作,其中A是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B是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C是其他。其中B項必須有兩個先決條件,一是農村再生條例通過,二是政府提供法定格式等語,亦足明晰。
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30日以上仍未完成工作,說明如下:
⑴99年8月底應完成之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本項工作應於99年8月
底完成。而參諸採購說明書載明:「本府將協助在地組織之強化及人力之培育,依據社區居民需求及意願,提出願景、實施標的及構想,研提農村再生計畫或相關社區計畫,並協助在地組織進行申請,…1.推動社區數:10區。2.推動時程:本(99)年度8月底。3.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輔導,申請之受理、公開閱覽、審查、複審、評分、核定、備查。4.辦理農村再生實質建設之申請受理、審查、複審,研擬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等語。可知原告須就推動之10個社區,研提「農村再生計畫」,經審核通過後,再就研提之「農村再生計畫」所需建設之項目與經費,擬具「農村再生實質建設」之申請書,以利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是以,研提10個社區(俗稱試辦社區)之農村再生計畫與擬具農村再生實質建設申請書,均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依採購說明書之文字內容,僅要求原告研擬「農村再生計畫」云云,自無足採。
②系爭契約要求研擬10個試辦社區之農村再生計畫(此係指
10個試辦社區之農村再生計畫,並非各縣市政府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自不涉及法定格式問題)暨實質建設計畫之格式,係參照「97年度農村再生計畫暨實質建設計畫作業規定」,此有99年11月15日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農業處第
8點審查意見可佐,並有該作業規定及所附各社區農村再生計畫與實質建設計畫之參考範本可參,與嗣後頒布之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更改契約內容,且上開工作項目所依憑之法規範尚未制定而無從完成此項工作云云,均不足憑採。至原告所提「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係針對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為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計畫無涉。
③原告檢送之相關資料中,欠缺南寮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
書。而於99年11月15日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時,與會之社區發展協會與農業處均對此項工作提出諸多建議,此有審查會議紀錄可憑(參社區發展協會第1、2、3點審查意見、農業處第2、6、7、8點審查意見)。因此被告乃以99年11月24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所檢送之資料尚欠南寮社區之「社區農村再生建設申請書」,請原告依審查意見及期中暨期末會議續辦。惟嗣後原告拒不辦理,未於20日內妥為修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視為逾期完成合約之履行。至被告100年8月24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8個月以上。
⑵99年10月底應完成之期末報告書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本項工作應於99年10月
底完成。然原告所提送之期中暨期末報告書,錯誤百出,並經與會委員於審查會議中詳述具體之修正意見,此有期中暨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可憑。
②觀諸被告99年11月19日之函文載明:請規劃公司(即原告
)依與會委員意見於99年11月30日前檢送修正版過府續辦,並附詳盡修正對照表等語;及99年12月20日之函文載明:請於目錄前頁附加審查會與會委員意見修正對照表,及
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請確實依委員意見修正並彰顯於主文內容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要求原告依照審查意見修正,並加附修正對照表,被告所提出之修正建議,甚為明確,原告自應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並加附修正對照表,以供核對。原告片面截取上開二函之一、二語,而謂被告僅稱
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而未提出明確之修正建議,且與會委員對主文內容亦無修改之意見云云,自無可採。基此,原告既未依被告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20日函文之修正建議,於20日內妥為修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視為逾期完成合約之履行。迄至被告100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已逾期7個月以上。
③農村再生條例於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故99年11月15日
召開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部分委員及農業處要求原告依已公布施行之農村再生條例精神與相關規定辦理修正,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林昭遠委員所提出:「農村再生總體規劃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畫宜有著墨」之審查意見,固涉及法定格式問題,然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而是告知原告於契約期間,倘農村再生條例通過且法定格式頒布等兩項先決條件完備,則須完成此項作業。反之,若此兩項先決條件未齊備,即無須進行此項作業,業據證人王芝鈺證述屬實。是以,審查當時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兩項先決條件(即農村再生條例通過與法定格式之提供)既未齊備,原告自無須完成此項工作,原告於嗣後辦理修正時,僅須於修正對照表記載此部分工作無庸執行即可,自不能以此作為其他缺失項目亦無法辦理修正之藉口。況且倘委員不接受原告如此之修正,被告會主動向委員說明,若委員有誤解,被告亦會向委員解釋等情,亦據證人王芝鈺證述無誤。是原告自不得以委員「誤解」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係屬原告之工作,並提出此部分建議意見,即認其全部缺失項目均無庸辦理修正。
④因截至系爭契約期限即99年11月30日屆至時,水土保持局
尚未提供法定格式,故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工作,確定無法執行,因此臺中縣政府乃變更原擬訂之計畫說明書,報請水土保持局核備。而核備後承辦人員王芝鈺已告知原告不需執行此項工作之情,亦據證人王芝鈺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伊不知無庸執行此項工作,伊係因法定格式未頒布,致無從辦理期末報告之修正云云,自無足取。
⑤退步言,即令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係屬原告應履行之工
作(此為假設語氣),然除總體計畫之部分外,原告所提送之期中暨期末報告書尚有諸多缺失,原告自應就其他缺失,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並依被告之要求提出修正對照表,以供核對。尚不能因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無法執行,即可解免原告就其他缺失應辦理修正之義務。尤以,水土保持局已於100年2月25日將法定格式檢送予各縣市政府,則原告於100年2月25日以後即可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工作。然被告以100年8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限期辦理期未報告之修正,原告仍拒不辦理,亦未著手進行「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難謂原告無逾期30日以上之違約責任。
⑶99年10月底應完成之「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部分:
此項工作雖與「期末報告書」係屬不同之工作內容,然契約約定之作業期程均應於99年10月底完成此兩項工作。另原告所製作之網站欠缺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且討論區與被告要求之格式不符,此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農業處第13點審查意見即明。是原告主張期中暨期末報告審查會議中並無委員認為此項工作有應修改之處云云,殊無可採。
⑷99年11月30日應提出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6項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先提出期末報告26份及光碟1份,並交付所有成果「樣本」乙份,供被告進行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若經被告審查核可,並完成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工作,尚須提出成果報告(即將被告審核通過之期末報告轉成成果報告)80份(含紙本及光碟),並將所有工作成果交付原告。故契約要求原告交付成果報告與所有工作成果,與期末報告之審查係屬不同階段之工作,且交付之資料與份數均屬不同。是原告主張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之交付與期末報告係屬同一工作項目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工作因原告遲未完成期末報告及農村再生網
站之修正事項,致未完成該階段工作,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30日以上仍未完成工作,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後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且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請求報酬之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報酬151萬7,553元,並無理由:
⑴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請領各期款項
之條件與金額,原告自須符合該條款所定之請款條件後,方能請求各期之款項。亦即原告須完成期中報告,並經審查通過,始能請求第2期款;須完成期末報告,並經審查通過,始能請求第3期款。是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得比照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報酬云云,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合,為無足取。
⑵系爭契約係辦理推動農村再生規劃之工作,係屬「勞務」採
購,與一般在地面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工作物之「工程」採購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雖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然因農村再生規劃之工作,涉及構思、概念等主觀因素,不同廠商所為之規劃設計內容不盡相同,自無從援用先前廠商所進行之部分規劃工作。此與一般工程採購,係本於相同「建築規劃」而為施工,得就先前廠商已施作完成而客觀存在之有形「工程」予以承接,繼續施作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需就本件推動農村再生規劃之「全部」工作,重新辦理招標,而得標之廠商亦需秉持其構思、概念,重新辦理推動農村再生規劃之所有工作。此參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與社團法人台灣生態城市暨國土規劃學會所簽訂之契約書與期初修正報告書即明。
⑶本件協助推動10個試辦社區完成農村再生計畫及農村再生實
質建設計畫部分,其目的在經水土保持局審核後,取得水土保持局之補助款,以便從事10個試辦社區之實質建設工作。
原告既未完成此項工作,未經審核通過,亦未取得水土保持局之補助款,其所為工作內容對被告而言均無用處。另農村再生宣導、體驗及各社區特色資產調查工作,因事後原告未完成期末報告,亦未提出所有工作成果,被告自無法引用原告所從事之調查等相關資料。因此,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
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約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者,被告除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外,就原告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可得報酬之損失),均無須賠償或補償。且被告既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就原告已施作之工作項目給付報酬之義務。蓋已撥付之款項既能追回,則未支付之款項,自無給付之理由。
⑸民法第511條之適用,係以定作人不問原因,行使任意終止
權為前提,倘承攬人有違約之事由,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雙方之承攬關係,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雙方之承攬關係,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況縱認原告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費用,被告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其他賠償金額,與之抵銷。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除「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外,其餘所有工作項目均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報酬。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62萬2,500元等語。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院認被告提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仍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按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仍稱原告)如未於規定期限提出
工作成果,除已依第12條之規定展延期限者外,每逾1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30日以上,被告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被告除追回已撥付款項外,其另行辦理委託增加之一切費用得向原告追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㈡、㈢項約定甚明。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30日以上未完成,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之約定,予以合法終止在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得依同條第㈠、㈢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並追償另行辦理委託所增加之一切費用。茲因逾期違約金尚在計算中,故本件僅先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62萬2,5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之約定,係限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契約者,被告始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倘終止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不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上開規定已考量終止之原因,及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節,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2,5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之抗辯: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其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自無法律依據:
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不得主張契約經終止,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本件工作之延宕未完成,係因立法機關之延宕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本不得終止契約。茲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前,復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在後,實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顯有不當: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次按「終止」之法律效果,係指合約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
繼續的合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一方意思表示,且法律效果不溯及既往,故終止前所為之行為不應無效。而系爭契約第21條將「終止」列為可追還款項之依據,不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明顯失之公平,並使被告不需給付任何報酬即可獲得利益,使原告拋棄其原可行使之權利。且契約終止後,可追償前已撥付之款項,亦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事由而無效。
㈢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委託原告辦理「推動農村再生-農村再生規劃」計畫;委託期限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委託專業服務費用總計249萬元;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①協助推動農村再生計畫。②農村再生宣導及體驗。③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
㈡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作業時程之約定完成工作,其中第
1項:期初工作報告書、農村再生宣導說明會、製作宣導資料,原告已完成。第2項:優良農漁村社區宣導及觀摩、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原告已完成。第3項:期中報告書及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因原告未提出期中報告書,故併期末報告書審查;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部分,原告主張已併期末報告書一併審查,被告主張該部分原告雖然有陸續製作,但未通過審查)。第4項:城市與農村交流活動、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此項已完成;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仍需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第5項:期末報告書、交付所有工作成果樣本乙份供被告進行審查作業用、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被告主張期末報告書原告有提出,但未審查通過;農村再生網站原告有施作,但有缺失,未辦理修正;原告主張農村再生網站施作並無缺失)。第6項: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原告應於99年11月30日提出成果報告80份及所有工作成果,原告未完成。
㈢被告於100年8月8日發函催告原告送達修正完成之期末報告書,惟原告並未修正完成並送達。
㈣被告業於10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62萬2,500元,其餘款項被告則未給付。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中「
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因欠缺法定格式,故無法製作完成,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須待農村再生條例及相關子法規施行後,始能製作
完成期末報告書,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應完成之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工作,其中有關10個
試辦社區農村再生計畫部分,是否需俟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公布後始能製作?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62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推動農村再生-農村再生規劃」計畫;委託期限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委託專業服務費用總計249萬元;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①協助推動農村再生計畫。②農村再生宣導及體驗。③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01頁反面),並有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除「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內「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尚未完成外,其餘所有工作項目均已依約完成;而欲完成上開工作,須參酌99年12月31日以後陸續公布實施之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故在相關法令公布實施前,原告根本無法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可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故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發函對原告終止契約,自屬不合法,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未完成之工作為何?未完成之工作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86萬7,500元,有無理由?
三、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原告嗣已無庸執行:㈠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
之工作項目為:①協助推動農村再生計畫。②農村再生宣導及體驗。③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見卷第
9頁)。而採購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參以採購說明書第四點規劃項目及內容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載明,其應辦理之項目為:1.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2.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3.製作、更新及維護本縣農村再生網站(見卷第95至96頁)。足見上開
2.子項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原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
㈡惟查,依採購說明書記載:本縣已完成之農村再生總體規劃
,待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後,需將規劃成果,依「法定格式」擬訂為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見卷第95頁),足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須俟法定格式公布後,始能完成。而因水土保持局至
100年2月25日始訂頒法定格式即「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參考章節架構及內容」,送達各縣市政府,此有水土保持局100年2月25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74至181頁),臺中縣政府無從依計畫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故臺中縣政府前業於99年10月20日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變更計畫說明書予水土保持局,並於該函說明欄敘明:「其中『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雖然農村再生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貴局也於99年8月19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提出預定9月底提供相關格式及範本供參,但迄今仍未提供法定格式供本府據以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爰此目前本府僅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至於『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仍須待貴局提供法定格式後方可執行」(見卷第69頁),上開變更計畫說明書嗣並經水土保持局准予備查在案(見卷第69頁反面)。此外證人即本件計畫承辦人王芝鈺亦於本院結證稱:「在剛開始擬訂計畫說明書時,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內有提到三項工作,其中A是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B是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C是其他。其中B項必須有兩個先決條件,一是農村再生條例通過,二是政府提供法定格式,但至契約截止前,99年11月30日水土保持局未提供法定格式,也就是意味著總體規劃無法轉成總體計畫,因此必須變更計畫說明書,也就是要將B項刪除。所以我就將B項刪除後的變更計畫書呈請水土保持局核備」等語(見卷第268頁)。是以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既經臺中縣政府變更計畫為無庸執行,則原告自已不須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亦即被告已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其仍須完成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云云,自非有據。
㈢又本件計畫承辦人王芝鈺有告知原告不需要研擬農村再生總
體計畫,業據證人王芝鈺證述在卷(見卷第268頁);且參諸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5日召開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業務單位之報告事項均未提及審查範圍含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在內(見卷第99頁);另觀諸原告製作之期初報告書其中計畫執行流程,更未記載其應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見卷第287頁反面)。 益徵 原告對於不需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已有知悉,王芝鈺確有告知原告不需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至堪認定。原告主張王芝鈺並未告知其上情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雖謂「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屬「農村再生總體
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內之一項工作云云。惟查,此顯與採購說明書第四點規劃項目及內容㈣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擬訂等相關準備工作記載此項應辦理之工作為:1.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2.因應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通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作業。3.製作、更新及維護本縣農村再生網站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無足憑採。
四、原告之期中及期末報告書未經審查通過;且原告亦未於99年11月30日提出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故其就承攬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完成:
㈠依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為第1項:期初工作報告書、農村再生宣導說明會、製作宣導資料。第2項:優良農漁村社區宣導及觀摩、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第3項:期中報告書及社區建設計畫撰寫及申請(因原告未如期提出期中報告書,故併期末報告書審查)。第4項:城市與農村交流活動、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第5項:期末報告書、農村再生網站製作更新及維護。至於第6項: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原告應於99年11月30日提出成果報告80份及所有工作成果部分,則因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等未經被告審查通過,且原告亦未依審查意見製作修正版送交被告審查,故原告未完成該項工作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須俟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公布實施後,始能製作或修正云云。惟查:
⑴原告既於99年11月11日親送期末報告書至臺中縣政府,有臺
中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反面),足徵原告在99年11月11日前即已完成期末報告書。是原告主張期末報告書須待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公布施行後,始能製作完成,實非有據。況何以期末報告書須待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公布施行後,始能製作完成,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⑵次按,原告提送之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經臺中縣政府
於99年11月15日召開審查會議結果,有諸多缺失(如雷達圖定義不清,許多圖片解析度差,資料引用錯誤,缺輔導紀錄,標題誤植,社區建設計畫書與被告要求格式不符等等),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卷第99至102頁),該審查會議並作成決議:「請原告依與會委員意見,於99年11月30日前檢送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版過府續辦,其中併附詳盡的修正對照表,俾利檢核修正情形」,則原告未依上開決議修正期中暨期末報告書送臺中縣政府審查,致無法於審查通過後,提出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而未完成全部工作,自可歸責於原告。
⑶又被告業於99年11月19日檢送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予原
告,請原告依與會委員意見於99年11月30日前檢送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版過府續辦,並附詳盡修正對照表;及於99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於目錄前頁附加審查會與會委員意見修正對照表(欄位含審查委員意見、回應及修正結果、修正後頁碼),另主文內容過於簡略,請確實依委員審查意見修正並充分顯現於主文內容,有上開二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6、67頁),足見被告已以書面提出明確修正建議。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報告書後,並未以書面提出修正建議,僅空言
主文過於簡略,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予採信。
⑷至於臺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15日召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
」,其中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課長魏聖德委員固提出審查意見稱:「規劃公司應充分了解農村再生條例,並依照條例之精神與規定執行本規劃案」;林昭遠委員提出審查意見稱:「『由下而上的概念有多處箝制希望發展的農村』之敘述,與農村再生條例之精神不符,宜有進一步之說明」、「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畫宜有著墨」、「因應農村再生條例通過,各項專有名詞應更新成最新版」;農業處審查意見稱:「調查項目與農村再生條例第12條種類名稱不符或缺乏潤飾」(見卷第99至100頁)。惟查,觀諸上開審查委員之意見,並未要求原告須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且林昭遠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稱:「農村再生總體規劃中補充調查及調整工作,如何轉換成總體計畫宜有著墨」,僅在要求原告就總體規劃轉總體計畫部分,應有所說明,並未要求原告須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且因臺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15日召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時,農村再生條例業於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故上開審查委員或主辦單位要求原告配合農村再生條例之精神及用語辦理修正,尚屬合理。原告據此即謂依上開委員之審查意見,其須俟農村再生條例相關子法規公布施行後,始能辦理期末報告之修正,殊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151萬7,553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被證28對照表所示,其已完成之工作
項目有:1.農村再生宣導說明會。2.製作農村再生宣導資料。3.優良農漁村社區宣導及觀摩活動。4.農村文物資產與特色、社區資源調查及應用、宣傳。5.農村再生總體規劃補充調查及調整等工作。故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已完成之五個工作項目以觀,再按採購說明書第9頁估價單所載單價,「宣導說明會」為1萬6,771元、「宣導資料」為2萬5,182元、「宣導優良農漁村社區」為5萬0,310元、「觀摩優良農漁村社區」為8萬3,840元、「社區輔導」為50萬3,050元、「社區調查」為83萬8,400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1萬7,553元云云。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除有原告完成之工作須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始撥付服務費之約定外,並有原告應交付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之約定,此見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方式及第6條第㈥項作業時程之約定即明(見卷第9頁正反面),是本件自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經被告審核通過,並將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時,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就所承攬之工作有交付成果報告及所有工作成果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其於完成每項勞務給付後,因無須交付,故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8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62萬2,500元,為有理由:㈠按原告如未於規定期限提出工作成果,除已依第12條展延履
約期限者外,每逾1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30日以上,被告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被告除追回已撥付款項外,其另行辦理委託增加之一切費用得向原告追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
㈠、㈡、㈢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限自簽約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而原告提出之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經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召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結果,既經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提出審查意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99至102頁),原告本應依據審查意見加以修正,並依會議決議於99年11月30日前檢送期中暨期末報告書修正版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00年8月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應於100年8月12日送達已修正完成之期末報告書(見卷第67頁反面),原告則始終未提出修正完成之報告書,顯已逾期30日以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是被告以100年8月24日中市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見卷第68頁),於法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約定,被告自得追回已撥付之款項。又原告業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62萬2,5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02頁)。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62萬2,50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可向原告追還
款項,不啻加重原告之責任,明顯失之公平,並使被告不需給付任何報酬即可獲得利益,使原告拋棄其原可行使之權利;且契約終止後,可追償前已撥付之款項,亦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兩造針對特定之「推動農村再生-農村再生規劃」計畫所訂定之契約,其契約內容因委託服務之項目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已難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之約定,亦僅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原告始負有返還前受領報酬之義務,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開契約約定自非無效。原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30日以上未完成工作,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㈡項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前已受領之62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戊、本件本訴、反訴判決之基礎均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審查委員林昭遠、 梁大慶魏勝德 ,及本件計畫另一承辦人員陳淵河,用以證明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工作之一,核屬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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