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04號原告 梁文芳 被告堃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被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13,130元(計算式:10,130元+3,000元=13,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130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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