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5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瑜茂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黃楓茹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李瞻良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3年5月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依 府建石 字第0990058660號土石採取許可計畫,進場施作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46頁),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未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合法要件,旋於同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訴之追加生效在案(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本院自應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下稱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嗣被告獲悉原告擬在西湖溪出海口南岸未登錄土地設置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下稱南岸新增設施)(見本院卷第228頁),經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會勘現場後,考量系爭土石採取場之範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業權之範圍重疊,乃以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下稱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惟該撤銷處分,業據經濟部以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回復原核准之效力,但原告因猶未能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乃於101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延期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經被告以102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9年4月6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後,
即依土石採取計畫開始設置設施,並依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批註事項,向當地漁民舉辦公開說明會,向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並辦理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及購置各項機械設備、承租私有土地、開發聯外道路,並為防止工安事件及接駁船航行影響鐵道橋樑設施及防止海水洩漏、污染鄰近道路致生環保問題,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報擬於西湖溪出海口南岸設置必要之附設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即南岸新增設施),詎被告竟以原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與南龍區漁會漁業權重疊為由,雖被告於99年9月13日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但該撤銷處分已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案,故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後,曾陸續函知被告欲依原核定計
畫施設,被告則先後以100年3月11日府建石字第1000044197號函及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拒絕原告於現場設置,故系爭土石採取場之必要設施迄今仍未設置完成,係導因於被告拒絕原告施設,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提出展期申請,詎被告竟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申請延期次數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以2次為限」之規定不符為由,駁回所請。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已無不能依照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完成設施之正當理由,然迄今已逾2年仍未依原核定計畫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理由,認定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駁回訴願,全然置被告之停工處分於未論,顯然不當。退步言,縱依訴願決定理由所稱:「南岸新增設施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原處分機關或本部礦務局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訴願人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語,惟被告以「南岸新增設施應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為由,拒絕原告於現場設置原土石採取計畫之相關設施,原告自無法依原核定計畫申辦登記證,準此,經濟部訴願決定,於法亦有未合。
㈣按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礦字第09202720880號函釋意旨:「
土石採取申請案准駁期限為自受理日起3個月內准駁,如申請案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者,其取得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或水土保持核可之期間,不列計入准駁期限內」等語,據此,若認系爭南岸新增設施之環評期間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可扣除,同理,於被告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處分前之該期間,就系爭土石採取區未能施作必要設施乙節,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同意原告延期之申請,其理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以南岸新增設施需進行環評為由,而拒絕
原告於現場設置必要之設施,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置此未論,顯然違法不當,並已侵害原告依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合法採取砂石之權利,且原告業依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批註事項,向當地漁民舉辦公開說明會,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並辦理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購置各項機械設備,承租私有土地,開發聯外道路……等設施,投入資金約新臺幣伍仟餘萬元,依被告之處分停止施作後,原僱用之作業人員均留職停薪,造成員工生計困頓,且被告就已核發之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再次要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行政上已存有瑕疵,更造成原告公司財務負擔,甚且劃定西湖濕地範圍之公告時點(即100年1月18日),明顯晚於原告取得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時點(即99年4月6日),原告應受有信賴之利益保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申請展期取得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案件,應作成准予延期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土石採取許可
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分屬不同審查程序,各有其應具備之要件,並有先後申請之時序上差別,土石採取人在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始可開工,可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與展限,與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分屬二事,各自獨立存在。
㈡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7日、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2日、10
1年3月19日、101年9月12日及102年3月20日共6次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按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以具備正當理由為申請之要件:
1.原告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3月17日係以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為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其將提起訴願或尚未接到被告99年9月13日處分公文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然被告99年9月13日處分既經經濟部撤銷,即已回復至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未被撤銷之狀態,被告亦曾以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明確告知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仍有效存續,其應儘速向主管機關辦妥相關程序後,再向被告申請後續事宜等情事。故自經濟部100年2月25日撤銷被告99年9月13日處分時起,原告已無不能依照原核定之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計畫完成設施之正當理由,則其仍以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涉及行政救濟為由申請延期,難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
2.原告於100年9月2日、101年3月19日及102年3月20日係以其另申請之南岸新增設施,與內政部公告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可否免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或其另覓地點規劃接駁船頭及臨時起卸場,或尚在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查該等理由皆與南岸新增設施(即原告所謂續辦擴大設置碼頭及臨時起卸場)有關,然南岸新增設施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被告及經濟部審核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原告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要難以與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無關之設施能否完成為由,作為其不能如期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正當理由,故前述申請延期辦理之理由,亦難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
3.原告於101年9月12日係以委請機械公司設計自航式工作母船為由,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備妥土石採取作業之事由,當無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正當理由」規定之適用。
4.綜上,原告以上開非屬「正當理由」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自難謂適法,故被告否准其延期之申請,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理由,均非屬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且為免將來因程序不符損及原告權益,被告不同意原告延期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處分,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原告申請展延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期限之案件,是否應負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第18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第19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第24條第2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二、未依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6日領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土石採
取許可證後,接續於99年9月20日(發文日期同月17日)、100年3月17日(發文日期同日)、100年9月5日(發文日期同月2日)、101年3月20日(發文日期同月19日)、101年9月13日(發文日期同月12日)及102年3月21日(發文日期同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手續,而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見訴願卷第26至30頁)、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函(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23至24頁)及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主張被告應就其提出之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準時點。易言之,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係審查行政機關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準此,如原告之申請不符合法定之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仍不能認其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前引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土石採取人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係法定應踐行之義務,否則,即構成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事由。且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前,自行覓取擬作為土地採取場之場區,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再者,土石採取場係指供採掘土石,並兼儲存、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等目的之場所,此稽之前引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之立法定義可明。則土石採取人就其擇取之場所,不但須享有管領、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尚且該場所供作土石採取場用地亦應符合相關法令管制之標準,始足當之。又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石採取人未能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憑以開工者,須具有正當理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所謂正當理由乃全盤觀察具體個案之相關情狀,可認土石採取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自己所致而言。準此以論,土石採取人在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本應注意其依法應在領得許可證後6個月之期限內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先行覓妥適合作為場所之土地,如因土石採取人怠於作為,致無法在合理期間內備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者,即屬具可歸責之事由,不能謂其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
3.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6日領得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據兩造陳明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而原告係在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6個月期限內,即於9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延期,而在被告作成處分之前,接續遞出5次申請書函,足認原告係在期限屆滿前,即申請延期無訛。但綜觀原告載述之申請理由為:(1)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據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2)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經經濟部102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尚未撤銷原處分;(3)被告函示因認原告擬設之場所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原告已申覆可否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中;(4)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原告已委請工程顧問公司於另覓地點規劃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尚進行規劃中;(5)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原告已委請機械公司設計自航式工作母船,以利土石採取作業;(6)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尚在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等事由,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經核原告在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經被告於99年9月13日撤銷,而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之前,固不能謂其申請延期不具正當事由,但自上開訴願決定於100年3月2日送達於原告後(見經濟部99年度Z000000000號訴願案卷第1頁及第112至120頁),因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回復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經被告撤銷失效,不能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事由,據為申請准予延期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7日向被告報請在西湖溪出海口南岸設置土石採取場之界樁、牌示、輸砂暫置場及整修運輸道路等設施,既經被告函覆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始得施作必要設施等旨確定在案,有被告100年3月11日府建石字第1000044197號函及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46頁)。則原告擬作為土石採取場之用地,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涉及使用權限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應由原告取具符合法令管制標準之證件,始可於其上設置必要設施,再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則其因自己未能擇取作為土石採取場之適當用地,殊難認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4.是故,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證明其在西湖溪出海口南岸設置土石採取場具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徒以被告否准其在該地點施作為由,主張具有申請延期之正當理由,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既因自己未覓取合適地點以籌設土石採取場,致領得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後,迄仍無法備齊文件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延誤申請之法定期限,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其申請延期即不具正當理由,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延期,理由雖有不妥,但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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