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余瑞坤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趙本弘
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20320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首席精緻商務小吃店」之負責人,其向被告辦竣商業登記後,尚未就營業處所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整編○○○鎮○○里○○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及類組由住宅(H-2類組)、店舖(G-3類組),申請核准變更為視聽歌唱業(B-1類組),即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而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到場執行稽查獲悉上情,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變更其使用類組為視聽歌唱業(B-1類組)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8月1日府建使字第1020234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未論述原告所為之變更是否已達到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模,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所為變更已達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模之證據,原處分顯有違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告於系爭建物係經營小吃店,僅提供視聽設備供用餐客人
娛樂之用,並非將系爭建物全數作為視聽娛樂場所,顯然未達建築法第73條所指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模,被告未見及此,原告難以甘服。
㈢原告設置視聽設備供用餐客人娛樂之用前,業已先向被告申
請變更商業登記,增加營業項目,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所發給之核准商業登記,因此投資增加視聽設備,且原告原申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即有「店舖」使用,並經消防局至現場稽查認定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無礙於公眾安全,且原告已經營業3年,均依法繳稅,被告前於100年間例行性稽查均未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自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於法自屬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之規模認定標準,並未列入(B-1)使用類組,故建築物變更作為(B-1)使用類組使用並非免辦理變更;且參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已明示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於實際使用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之目的在於,建築物的使用與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之健全安危密切相關,國家為落實其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故以核發使用執照作為確保該當建築物之構造、設施符合其使用目的所需,因此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及同法第76條至第77條之1有關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衛生行政檢查權限的規定,皆同為實現上述公益目的而設等語,則本件原告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㈡系爭建物領有員林鎮公所核發(97)員鎮建字第35143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使用類組為「住宅(H-2類組)、店舖(G-3類組)」,然被告於102年6月18日至現場稽查,案址實際經營為視聽歌唱業,且認定現場應屬商業使用之B-1使用類組(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備:6間視聽歌唱設備包廂),顯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不符。另參照本院100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略以:「……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施以建築管理,使用人自應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如有作不同使用,已不符合原核准使用類組,即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不以使用上具營利性為必要。系爭建築物現場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OK)予客人娛樂,已屬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係B-1使用類組,與核定用途之使用類組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不同,原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得依該用途使用。……」等語,故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被告補辦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尚無不合。
㈢被告102年6月18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消防局所具欄位為尚符規
定,係屬消防局為維護公共安全針對消防安全設備之認定,與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用途無涉,再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略以:「……(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與商業登記法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被告係依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與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與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核准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尚無足採。……」等語,原告違反建築之管理,自不得以領有營業執照遂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故原告所辯,容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場所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2條第1項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關於B類(商業類)規定:「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組別規定:「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關於G類(辦公、服務類)規定:「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G-3組別:「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關於H類(住宿類)規定:「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組別:「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關於B-1類組略以:「使用項目舉例─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G-3類組規定略以:「使用項目舉例─……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H-2類組規定略以:「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2.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2層至5層之任一層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1.2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之下列場所: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等類似場所。
3.農舍。4.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場所。」彰化縣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物除原供農舍、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使用外,其變更使用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消防設備、防火避難設施行為且合於下列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規模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屬同類同組使用項目更動者。二、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B類第3組、D類第5組、E類、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類第5組、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下者。四、建築物各樓層變更為G類第2組、G類第3組使用且為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五、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其使用面積合計在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六、建築物各樓層變更為工廠使用,其使用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未達200平方公尺或在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前項所稱建築物使用類組,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所訂之使用分類。」㈡復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四、經理人登記。五、其他登記事項。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電腦處理紀錄代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25萬元者,免附前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㈢經查:原告作為經營「首席精緻商務小吃店」處所之系爭建
物,其門牌號碼在整編之前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及類組為住宅(H-2類組)、店舖(G-3類組),原告則在該處所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2年6月18日到場查獲,被告乃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等情,有卷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7)員鎮建字第參伍壹肆參號使用執照及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聯合稽查小組102年6月18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實況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原處分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無非以:1.原處分
就原告之變更規模是否已達到必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度,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2.原告營業前已向被告辦竣變更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經核准在案,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包括「店舖」,並經消防局現場稽查認定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無礙於公眾安全,且原告在經營期間,均依法完繳稅款,況被告於100年間稽查時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原告應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惟:
1.揆諸前引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建築物應依其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除符合法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外,非先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類組,否則,即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要件。再者,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關於B-1類組、G-3類組及H-2類組之規定,足見建築物須其使用執照經核定為B-1類組,始得作為諸如供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等用途之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為G-3類組者僅得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例如: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而H-2類組者則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例如: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2層至5層之任一層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1.2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之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或農舍、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場所,均不得變更其用途,作為屬於B-1類組之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又稽之上開彰化縣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及類組非屬B-1類組,而供該類組使用者,不論其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及其變更規模為何,均不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查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及類組為住宅(H-2類組)、店舖(G-3類組),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其用途作為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場所使用,核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瞭解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已足以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准駁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謂案涉有關之事項不問其記載之必要性,行政機關均須巨細靡遺予以論述,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依核定使用系爭建物,而變更作為B-1類組之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既不符合彰化縣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模認定標準所列之情形,則被告已於原處分詳載其違規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裁處之主旨,而就上開消極性事實不予記載,核不影響原處分之明確性,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指,附此敘明。
2.稽之前引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商業登記僅為商業成立之要件,非辦竣登記固不得開業,但因商業登記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僅審查申請人已否備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之書件,至於該商業行為相涉之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則屬各該法規之業務主管機關權限範圍,。易言之,建築物是否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有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核定類組使用之情形,既非屬商業登記核准處分審查之事項,自無從徒憑辦竣商業登記,即解免建築法所規定之應履行義務。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首席精緻商務小吃店」之營業處所,且營業項目包括視聽歌唱業在內,雖已辦竣商業登記在案,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20815596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可稽。但核諸上開說明,該商業登記核准處分,並無賦予原告免受建築法73條第2項規範之特許效果,則原告以其已辦竣商業登記為由,資以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難謂允洽,委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稽查時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消防局亦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無礙於公眾安全,且原告營業期間均依法完納稅款乙節,惟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受違法行政先例拘束,縱容其違規行為不受制裁之權利,否則,違法先例將凌駕法律之效力,法秩序必因之嚴重癱瘓,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是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否則,即應按章裁罰並限期命改善及辦理補正手續,暨後續之強制改善及補正措施,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主管機關及人民皆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得恣意違拗,方符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義務之情事,其行政責任即已成立,核與其先前曾否違反相同規定未受查處,或其有無積欠稅捐債務無涉。
4.是故,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為B-1類組之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既非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則被告認定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