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原告 鄭榮順 被告 陳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其與訴外人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唐公司)簽立之勞務契約,主張被告於該勞務契約為全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5第約定,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係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原告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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