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游啟義 上列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向本院遞交自訴狀,應視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補正狀及其繕本各乙份,(請於狀首註明103年度訴字第205號補正狀),逾期未繳納、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合法,雖已繳納裁判費,仍應依法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1.若以匯票方式繳納者,受款人處請填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以司法院規費繳款單繳納者,可至銀行、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方式繳款。3.另可至本院繳納)。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載明下列各項:
(一)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應含原、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且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同法第4、5、6、8條之規定。如撤銷訴訟,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訴訟標的(請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公文字號)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補具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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