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本案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94號被告 陳緡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前,自行向警方供稱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令其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