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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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0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BFU-1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處(本案裁決書誤載為幼獅路三段),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提供礦泉水漱口,酒測值0.52㎎/L)」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裁罰乃屬不當,依法亦屬無據;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是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卻須剝奪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四、經查:㈠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處,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測定值0.52㎎/L)之違規,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3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對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部份,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0,000元部分,未經異議人異議狀中陳明聲明異議,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應予維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