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大陸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未能完成民國94年度財務報表必要之查核程序,簽證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表上簽註保留意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乃將自訴人股票之交易方式,公告自95年5月5日起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嗣簽證會計師於完成查核程序後,再於同年5月8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隨即公告自同年5月11日恢復正常交易,惟被告未向自訴人作任何查證,竟基於散布於眾及妨害自訴人信用等不法意圖,於
95年5月6日晚間於三立新聞台播放之「大話新聞」節目中,故意誇大不實指摘:「好不容易出現有一個會計師還有一點良心簽不下去,會計師簽不下去表示不敢簽」、「調整到我都不敢簽,表示那個洞已經很大了」、「這可能是裡面有的放款,已經有浮濫,可能有一點私人的放款,已經扯不清楚了」、「表示那往來的帳目已經出問題了,會計師在最後關頭不敢簽」等語,並於節目主持人報告自訴人91年至93年財報每股盈餘,並表示自訴人每年都有成長時,竟再惡意傳述:「不是,意思是每年都在作假帳,我們來說 博達 這個案子就好,博達在出事之前,前期都非常地賺錢,每一年也是賺四塊、五塊,做到那一天,會計師不敢再簽了」、「我們舉個例像以前爆發的案子,什麼國產車,這之前幾年,財務一定都是很漂亮,每一年做到很好的股價,那也就是說,他前幾年也是簽四塊、五塊,簽到現在不曉得再怎麼去挪,也就是帳目可能挪移上,已經很困難,所以才會整個都爆出來,我認為這個原因是很大」、「臺灣我們投資這些公司都去大陸感覺不錯,每一家財報都很好看,領一堆股票,那像燦坤這樣領一堆股票,領了四、五年都變成廢紙」、「股票越買越多,有天像燦坤這樣變成壁紙的時候,你過去幾年努力都白費一場了」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以及散布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流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主觀上須有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均屬保障個人名譽之立法。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所發展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因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言論發表之對象倘涉及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因其股東及投資者人數眾多,遍佈社會各階層,其經營績效之良莠,財務制度之健全與否,關係公共利益甚鉅,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投資大眾或社會輿論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論其評論者是否確有其事,應認仍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致有害於政治民主或社會之健全發展。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嫌,係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之犯行,辯稱:伊係針對自訴人股票之交易方式列為全額交割股的情形所可能面臨的影響,就會計業及股市實況予以分析,並無惡意中傷自訴人公司,因股票上市公司前幾年均賺錢,卻突然被列為全額交割股之情形很罕見,所以伊才會作如此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6日晚間三立新聞台播放之「大話新聞」節目
中,有為自訴意旨所述之上開言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當日大話新聞節目畫面、譯文及側錄VCD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已堪認定。
㈡觀諸前揭節目內容如下:「...(被告稱:)好不容易出現
有一個會計師還有一點良心簽不下去,會計師簽不下去表示不敢簽,因為會計師一般來說,他還是願意希望你公司可以調整,我儘量幫你調整,因為我要收你的簽證費,我儘量調整,調整到我都不敢簽,表示那個洞已經很大了,...這可能是裡面有的放款,已經有浮濫,可能有一點私人的放款,已經扯不清楚了...表示那往來的帳目已經出問題了,會計師在最後關頭不敢簽...(主持人稱:)中國那麼好,大家都去投資,臺灣說失業率越來越高,大家所得越來越低,那消費也越來越差,這就很奇怪了,好,不過燦坤跟大家報告的是93年他每股盈餘4.89元,92年4.53元,91年4.01元,90年3.13元,這個意思是什麼,每年都有成長?(被告稱:)不是,意思是每年都在作假帳,我們來說博達這個案子就好,博達在出事之前,前期都非常地賺錢,每一年也是賺四塊、五塊,做到那一天,會計師不敢再簽了,說再見,因為帳是會計師,當然帳在某種方面的挪移是可以啦,那種挪一年、挪二年、挪三年,我們舉個例像以前爆發的案子,什麼國產車,這之前幾年,財務一定都是很漂亮,每一年做到很好的股價,那也就是說,他前幾年也是簽四塊、五塊,簽到現在不曉得再怎麼去挪,也就是帳目可能挪移上,已經很困難,所以才會整個都爆出來,我認為這個原因是很大,所以回應到 弘儀 剛剛講的重點就是,大陸上很多公司獲利都很好,每一年看起來數字都很好看,可是事實上不只是這個問題,而且大陸市場變化超過你的想像,像中華汽車...臺灣我們投資這些公司都去大陸感覺不錯,每一家財報都很好看很好看,領一堆股票,那像燦坤這樣領一堆股票,領了四、五年都變成廢紙,你一點消費力都沒有,所以搞成這種情形就是說,像弘儀一直在主張說,最少去大陸的公司,至少要配一半現金是對的,因為你現金才有消費力嘛,股票越買越多,有天像燦坤這樣變成壁紙的時候,你過去幾年努力都白費一場了...」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側錄譯文一件在卷可稽。
足見當日被告於該節目發言之重心,係關於臺灣股票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台商投資大陸可能出現之問題等。
㈢又自訴人公司係因轉投資設立廈門燦坤未能完成94年度財務
報表必要之查核程序,簽證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表上簽註保留意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乃將自訴人股票之交易方式,公告自95年5月5日起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嗣簽證會計師於完成查核程序後,再於同年5月8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隨即公告自同年5月11日恢復正常交易,固有95年5月2日自訴人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95年
5月4日工商時報A12版影本一份、95年5月4日中國時報A7版影本一份、自YAHOO奇摩新關網站下載95年5月9日中廣新關網報導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上述言論之時間係95年5月6日,斯時自訴人公司股票確因簽證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表上簽註保留意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尚未恢復正常交易,足見被告在該節目中所為言論之基礎事實,有其相當根據,並非不實,亦非無中生有,自難認被告就此之言論表達有何傳述不實或散布流言之誹謗惡意。
㈣參以國內許多企業有大量交叉持股之情況,因轉投資造成之
經營弊端屢有所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雖有「作假帳」及「燦坤變成壁紙」等語,然綜觀上述被告所有言論,被告係就一般會計師簽註保留意見及自訴人公司股票交易被列為全額交割股的之可能情形,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合理懷疑,此等意見之表達,當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而非事實陳述。而自訴人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及投資人數眾多,遍佈社會各階層,其經營績效之良莠,財務制度之健全與否,關係公共利益甚鉅,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亦就其他台商西進大陸提出評論意見,益見被告並非以提出上開假設而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為其唯一之目的。
㈤綜上,本件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非客觀事實之陳述
。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況其所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合理懷疑予以評論,並非以誹謗自訴人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足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規範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之言論已非單純意見表達、事實陳述部分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見上訴理由狀第3、4頁),其所根據者均為自訴人公司股票交易被列為全額交割方式之事實,而此依憑之基礎事實,乃屬已確定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據此所為之相關言論,依上揭所述個人言論與公共事務之利益衡量原則,不應認被告有何非善意發表言論之妨害名譽犯行,亦即,公眾人物就此應受較高標準之檢視,以維護表意人之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民主及公司治理制度之健全發展,而此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刑事法律不應介入制裁此等行為,其理甚明,是自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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