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17號上訴人乙○○(原名: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甲○○
136號7樓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原名:黃美華)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原名:黃美華)主張:㈠伊於民國84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向對造上
訴人甲○○購買甲○○所有位於台東縣○○鄉○○段第1518號、1520號、1535號、1536號、1538號、1540號、1541號、1544號、1546-2號、1548-1號、1554號、1556號、1556-2號、1587號、1606號、1606-2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16筆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伊並於契約成立時即交付440萬元定金。 嗣伊 因故未能依約於84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960萬元,經對造上訴人甲○○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440萬元。惟對造上訴人既於締約後未久即因伊違約而解除契約,顯無損害,其沒收伊全部已付價金,顯屬過鉅,請求核減,經核減後對造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前述440萬元價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之。㈡兩造復於同日(即84年3月23日)簽訂另一紙買賣契約書,
由伊另以36萬元購買對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1539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1539號土地),伊並於訂立契約時即如數給付完畢,惟對造上訴人迄未將153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1539號土地業經拍賣,對造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伊於96年4月26日當庭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造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價金36萬元。
㈢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476萬元,及自84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決對造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8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16筆土地與1539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同一筆買賣,之所以分別書立二份買賣契約,乃肇於當時伊出售之土地繁多,承辦之代書漏列1539號土地,始再補立同式買賣契約乙份,此由土地分布之位置亦可明悉。是第二份契約應視同第一份契約之一部。又對造上訴人乙○○既自承未依約繳納第二期款,則伊依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49條第2項約定沒收定金,自屬有據,原審認該1539號土地係屬不同買賣契約,判命伊返還價金,即有未合。又系爭買賣迄今已逾十餘年,伊所受損害至鉅,乙○○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16筆土地及系爭1539號土地所立之買賣契約均為真正。
㈡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乙○○已支付440萬元定金,然未依約於84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960萬元。
㈢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乙○○已付全部價金36萬
元,甲○○迄未將系爭153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㈣系爭1539號土地已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 鄭明結楊博元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究否屬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乙○○得否請求甲○○返還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價金36萬元?㈡甲○○全數沒收乙○○已給付系爭16筆土地買賣定金440萬元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之:
㈠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究否屬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
部分及乙○○得否請求甲○○返還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價金36萬元部分:
⑴乙○○主張該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
係分屬二份契約,惟為甲○○所否認,並舉證人即買賣當時之代書丁○○為證。證人丁○○固證稱:「當時兩造是就全部土地協商一分地多少錢,依權狀之面積計算總價金後,才寫契約書,而地號是事後浮貼上去的,後來上訴人的小孩將權狀一筆一筆核對,發現其中有一筆還是甲○○的地為何沒有寫到,才發現權狀黏在一起而未列入,正好上訴人手上也有那麼多錢,所以連同該筆一起買,該筆價金就一次付足,所以才另寫一份契約書。」等語,固可認當初兩造係就甲○○欲出售之全部土地為價金協商,達成每分地價金後,再依所出售面積計算總價金;惟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既係依土地面積計算,雖因漏列系爭1539號土地,乃再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惟此二份契約既係分別就買賣物(即系爭土地)分別標示,價金、給付方式、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之時點等履約之重要事項亦均各別約定,並未見其間有何互相牽連,且兩造復未就二份契約之效力為特別約定(即一份契約解除,視同全部解除,或一部無效視同全部無效等),則二份契約自應分別視之。甲○○雖再以若該1539號土地之買賣係獨立契約,乙○○既已給付全部價金,並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何以不請求伊辦理移轉,足證係屬系爭16筆土地之一部分云云。惟查證人丁○○證稱:乙○○於買賣半年後曾告訴伊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要求過戶,但伊認兩造均應到場,將後面的價金作一個結論。當時甲○○之移轉文件尚在伊處,但兩造均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見乙○○確有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要求移轉該1539號土地,僅因代書為全面解決兩造之買賣糾紛而未果,是甲○○抗辯: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應視同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乃二筆
個別買賣契約。甲○○對於1539號土地已經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該當給付不能構成要件一節,並不爭執,則乙○○於96年4月26日當庭以系爭1539號土地已經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雖給付36萬元價金,惟該價金係以發票日為84年4月10日之支票為之,此觀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10頁),是甲○○收受該價金之日期應為84年4月10日,而系爭1539號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乙○○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價金36萬元,及自受領時(8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84年3月23日起至84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已駁回乙○○之請求,乙○○就此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甲○○全數沒收乙○○已給付系爭16筆土地買賣定金440萬元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⑴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甲○○有無請你轉告上訴人說
要解除契約?)有說要沒收訂金,有表達的意思,因為要解除契約才能沒收訂金。在存證信函之前我有告訴他們說甲○○要解除契約,後來在存證信函內催告三天付款。」、(到底何時告訴上訴人說甲○○要解除契約?)84年8月我寄存證信函後,還有通知他們兩造去談,當時有說被上訴人要沒收訂金會解除契約,於84年10月有告訴他們契約要解除。」、「我在發存證信函之前有告訴他們說,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履行,他們有說要求延一段時間去處理,但是之後他們還是沒有繼續繳利息,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解除契約,我有電話通知他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只是沒有寫白紙黑字而已。」、「契約解除後,隔年被上訴人才來我這裡將拿文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參酌甲○○稱其係買賣契約成交後半年始沒收定金,及其係於85年4月間始將全部證件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兩造係於84年3月23日訂約,甲○○所述沒收定金時間與證人丁○○所稱之84年10月間日期相近,由是堪認甲○○係於84年10月間解除兩造間之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兩造於原審稱係85年5、6月間解除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兩造於本院均否認於85年5、6月間始解除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稱係不明白或誤解原審法官之問話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既證稱其係於84年10月間告知甲○○要解除契約,且甲○○亦陳稱其係於買賣成交後約半年沒收定金,堪認兩造於原審所稱契約係85年5、6月解除,核與事實不符。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系爭1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應共同遵守本契
約。如買方違約時,同意將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如賣方違約時,同意將已收價金加倍退還給買方。雙方並將本契約解除,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7頁)。依此記載,顯有於買受人違約時,將已付價金移作違約金之意甚明,即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本件於乙○○違約未給付第2期款項時,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且乙○○原付之價金,既經甲○○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而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甲○○之損害多寡。查:依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買賣尾款1700萬元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點交時始應給付,而兩造就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係因乙○○未能依約給付第二期款960萬元,而為甲○○於84年10月間解除,已如前述,則甲○○解除契約時乙○○應給付之尾款期限尚未屆至,是甲○○所受之損害,當係乙○○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960萬元,致其未能利用該款項之損害。而甲○○因上訴人未出面解決,雖解除契約仍不敢貿然再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據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甲○○因乙○○未依約繳納第2期款,故未能繳納系爭16筆土地上原貸款1700萬元之利息,致土地為債權人拍賣,損失鉅大(見本院卷第28頁),暨甲○○係85年4月間始向代書取回移轉所需證件等一切情形,認甲○○沒收乙○○已繳全部分價金44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是乙○○請求返還定金於240萬元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⑷查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沒收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如經法院
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惟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沒收乙○○已給付之全部價金為違約金,既屬過高,經本院核減認以200萬元為適當,並應自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之。逾上開日期之請求,不應准許。乙○○請求甲○○應自收受價金之日即84年3月23日起給付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給付276萬元(0000000+360000=0000000)元,其中36萬元自84年4月10日起;其中240萬自96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36萬元本息部分外,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甲○○給付36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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