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豐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能 燡即附帶上訴人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駁回。
㈥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故上訴人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前遷移系爭機器至指定處,以便『等候判決』,請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前搬移至指定點,否則被上訴人將於二月六日早上十時先行搬移,屆時上訴人再派員前往」等語,惟該函並非通知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且依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兩造間還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所以被上訴人現在不用返還機器」、「我們是根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主張現在可以不還:::如果本件的糾紛可以解決,我們就會返還」云云,有該事件九十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可稽,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並非欲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而係要求上訴人協助其搬移至指定地點而已。況當時系爭機器在何處?上訴人應於何時至被上訴人處搬移?指定地點在何處等事項,上開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均未明確說明,此由被上訴人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應該要主動來詢問指定點在那裡,和被上訴人一起把機器送去指定點那裡,他就知道了」等語可證。
⒉縱認上開一九一號存證信函之「等候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
確定而得認條件成就,惟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指明,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可見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既無從受領系爭機器,自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⒊更何況,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原則上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後,即應主動將機器返還送至上訴人處所,而非由上訴人自行取回,始符合上開規定。
㈡退步縱認上訴人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六千元之租金費用,亦無理由:
⒈依證人即羅鐵公司負責人 羅金雄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予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之切結書記載:「羅鐵公司為銷售機台,且方便客戶,故提供該公司閒置之廠房空間供被上訴人暫置機器,並無獲利出租之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有支付租金之損害。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租賃雖係口頭契約,不須以書面為之,惟約定租金之多寡卻是必要之點,如當事人意思未趨一致,依上揭法條反面解釋,租約尚未成立。從而證人羅金雄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切結書中,已聲稱並無獲利出租之實,則其在同年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說要租金,但原告(即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給我,約定一個月一萬六千元」等語後,又改稱:「可以付我一萬二千元」,顯見證人羅金雄與被上訴人就月租如何約定,前後不一;再參以二人間並無租賃契約書或帳簿以供查證,可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予訴外人羅鐵公司之義務。
⒊證人羅金雄雖稱:承租倉庫之租金為每月五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其與倉庫
所有權人之租約以供核對。又系爭機器占倉庫實際面積不及六分之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及機器說明書可證。詎原審不至現場履勘,逕以系爭機器占地約六分之一比例計算,顯失公允。從而,被上訴人縱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亦非如原審計算之數額。
㈢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之拆裝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而言:
⒈按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
,惟因回復原狀而需拆卸搬運時,所需支出拆裝搬運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自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依習慣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鐵公司購買新機器後,羅鐵公司為安置新機器而代為拆卸搬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另行支出拆卸搬運等費用,有證人羅金雄之證述內容可稽,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拆卸機器,不無疑問;縱確實拆卸機器,支出者僅係「拆卸及搬運」之費用而已,並無所謂「安裝」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依證人羅金雄證述:「如果第三人單獨要求其代為拆裝遷移時,需另外加付
至少四萬元之工資」等語,乃證人羅金雄與第三人之關係,與本件事實無關,不得列入參考。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增加支出部分而言: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穩壓器九萬元及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物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一元(合計十一萬一牛千六百二十一元),非專為系爭機器之用而新購,亦即上開零件與系爭機器無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退步縱認上開零件與系爭機器有關,惟上開零件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並非全無價值,自不能以支出之全部費用視為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
⒉系爭穩壓器乃「穩定電壓之機器」,功能在於解決電壓所產生之各種問題,
如電壓過低或過高及尖波干擾等,為世界各地共通之問題,因此穩壓器被用遍及世界各地、各行業、甚至各辦公室用品,非為改良系爭機器所新購,況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購買穩壓器,此係被上訴人主動向第三人購買,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穩壓器,尚有利用價值,故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穩壓器而支出之價款不得列為被上訴人之損失。
⒊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已因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有實體上之既判力,自不容兩造當事人再任意爭執,否則無異否定上述執行名義之效力。被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述支付命令無實體審認再起爭執,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附帶上證一、二、三等證物以證明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帶上證一、二、三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蓋附
帶上證一之三紙請款對帳單,其上並無訴外人正大公司簽章;附帶上證二之二紙文書是否為領款證明書,尚有疑問;且其上亦無訴外人俊佳公司簽章,僅有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 李存長 之簽名,其後以手書寫之五六七五○數字亦與該二紙文書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計不符。附帶上證三更無法看出為領款證明書,其上並無訴外人萬諳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諳公司簽章),以手書寫之一一四六○數字更無法判斷是何種金額,況萬諳公司係製造機器公司,並非印刷廠,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萬諳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將須印刷之物品交予萬諳公司印刷,萬諳公司再
持至向萬諳公司購買印刷機之廠商處印刷後再交予被上訴人,因而產生之費用等語,則此筆一一四六○元應由「向萬諳公司購買印刷機之廠商」開立發票或收據,始能證明有此筆消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帶上證三根本無法分辨出是何家廠商所印,自難令人相信有此支出。
⒊退步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證一、二、三等證物形式上為真正,惟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發現有瑕疵而無法順利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何以能預知上情,於交付前之同年六月十六日即委由俊佳公司代為加工?顯見上開文書係拼湊而成。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蘆洲郵局第七八一號及七九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欲將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契約解除後接下之新訂單、額外支出之加工費,自不能視為所失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否則被上訴人任意接單而均得向上訴人索賠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豈不無限擴大?⒋更何況,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正大公司、俊佳公司、萬諳公司代為加工之產品出售他人所得之收入,始為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㈢切結書一份;㈣交流電源穩壓器說明書一件;㈤萬諳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㈥定裕精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九十年三月六日
、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㈧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提出
之答辯狀;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九○之三號建物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之事宜,至訴外人羅鐵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九○之三號倉庫履勘;暨聲請訊問證人羅金雄、 簡春溢 等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後,受領系爭機器遲延,致被上訴人為保管機
器而承租倉庫,支出租金費用,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解除契約後造成之損害,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租金費用四十一萬六千元: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鐵公司間約定每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元,係契約自治之範
圍,與機器所佔面積比例完全無關,原審判決認定以系爭機器占地約六分之一比例計算每月租金費用八千元,實屬不當。
⒉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系爭機器搬移止,總計
三十二個月又二十天,應支付予訴外人羅鐵公司之租金費用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縱依證人即羅鐵公司負責人羅金雄所言,伊僅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每月一萬二千元租金,則被上訴人亦應支付訴外人羅鐵公司三十九萬二千元之租金費用,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費用為二十萬八千元,顯屬過低。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後,將系爭機器拆遷至訴外人羅鐵公司處保
管,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即系爭機器之拆裝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
⒈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拆遷至他處保管,所需花費
之拆裝遷移費屬必要費用,有證人羅金雄證稱:「若無新購機器,一般而言,須支付拆裝費及搬運費約四萬元」等語可稽。訴外人羅鐵公司將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新購機器之價金中,包含系爭機器之拆裝遷移費用在內,則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台北八一支郵局第四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欲吾方拆裝,費用需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等語,亦可知上訴人認同系爭機器之拆裝費用為二萬五千元。
㈢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機器,應上訴人之要求,配合購買穩壓器(九萬元)及其
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物(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開物品已無法利用,此均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
⒈系爭機器進廠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而穩壓器係因系爭機器試機不良,始依上訴人要求而購買,之前並未存在被上訴人處。
⒉上訴人因屢次無法修復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以系爭機器係日本進口,電壓不
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購買穩壓器,如今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穩壓器亦無法利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穩壓器費用九萬元,為有理由。
⒊至於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物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雖經上訴人聲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如數支付,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惟該支付命令係以系爭機器買賣合法有效為前提,系爭機器既經法院判決認定買賣不合法確定,則上訴人收取此費用為不合法,理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以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正常接單,
必須將一部分訂單交由他廠代為加工,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造成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致被上訴人將部分訂
單交由訴外人正大公司、俊佳公司、萬諳公司等公司代為加工,共計支出十九萬零五百零八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帶上證一、二、三等證物為憑,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為請求。核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所生之費用,即可視為系爭機器符合約定品質時,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⒉上訴人雖質疑上開費用之合法性,惟查上開費用既係因系爭機器無法使用所
產生,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畫所接之訂單無法消化,只好委由他人印製,不論係解約前或解約後,上開費用均係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使用所產生,與解約前或解約後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萬諳公司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因當時被上訴人急欲尋找代用機器,洽詢萬諳公司,萬諳公司謂:可提供機型實際使用之印刷品質情形給被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即將印刷之物品交予萬諳公司印,由萬諳公司至向其購買印刷機之廠商處印刷後再交予被上訴人,因而產生之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正大公司請款對帳單三張;㈡俊佳公司領款證明二件;㈢萬諳公司領款證明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六號兩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全部卷證;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坐落三重市○○○路五九○之三號房屋之九十年度房屋稅單房屋稅單,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何等事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為由,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以:伊已將前開確定判決命返還之支票及金額提存至法院,惟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機器予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元、修復機器之勞務給付一萬八千元,暨法定利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0三頁),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包括租金四十一萬六千元、穩壓器及其他零件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拆裝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及所失利益十五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與回復原狀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其內雖就上開各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所論斷,惟因非屬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該民事判決理由中有關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各項債權之論斷,自不生既判力,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二、另按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即為受命法官之「闡明權」,以使雙方當事人就訴訟關係得以完全明瞭,盡充分攻防之能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因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未依債務之本旨交付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器,其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卻造成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重大損害:::㈠租金費用: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標的物返還,原告前於八八年一月三十日即曾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受領時地,惟被告卻遲遲未為,因此致原告增加有放置系爭標的物之租金費用支出:::。㈡拆裝及遷移費用:::
合計原告當初為遷移系爭標的物所支出之拆遷費用損失為三萬五千元。㈢因而增加之支出:::就此穩壓器而言,對原告當已無任何他用,亦屬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㈣所失利益:::因被告所出售之機器不符合約定所需之品質,致原告無法正常繼續接單:::被告遲遲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機器之結果,迫使原告不得己需暫時放棄此部分之業務:::原告先行提列此部分業務另他人加工之支出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民法第二六0條、第二一三條第一項及第二一六條分別明文:::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亦有規定」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致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不明,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詳細敘明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下:㈠請求租金四十一萬六千元及拆裝及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均係基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請求穩壓器及其他零件共計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等部分,均係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二0七頁),核無任何訴之追加情事。
三、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陳明:「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標的物返還,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前於八八年一月三十日即曾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按指上訴人)受領時地,惟被告卻遲遲未為受領,因此而致原告放置系爭標的物之租金費用支出,自八八年二月五日起開始以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嗣於本審中改陳述:「租金每個月壹萬陸仟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付租日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機器搬移日為止,總計三十二期又二十天,應付租金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請求自原先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更正為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此租金部分之請求數額四十一萬六千元亦未變更,要僅得認為係更正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並非屬訴之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日本光牌(HIKARI)中古輪轉商標印刷機一台(包含送紙裝置、六色凸版印刷座、四座UV裝置、上膜裝置、膜切裝置、捲廢紙裝置、印刷版胴十二支、貼版台一台等物),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款項及未兌現之支票等語,伊並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因上訴人給付之機器有瑕疵,爰請求上訴人賠償:㈠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⒈為因應上訴人試機需要,要求提供穩壓器供其使用,伊因而支出九萬元購買穩壓器,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穩壓器已無他用;另伊因系爭機器而必須購買之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物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⒉因系爭機器品質不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接受之訂單,不得不委由他人加工,因而支出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應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㈡另賠償因解除本件契約致伊所受之損害:⒈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上訴人遲未受領,因而致伊因放置機器而增加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以一萬六千元計算,租金共計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伊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一萬六千元。⒉遷移系爭機器所支出之拆遷費用二萬五千元,搬運費用一萬元,合計三萬五千元。爰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伊受領系爭機器,伊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縱認伊須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鐵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租金予訴外人羅鐵公司,自未受有支付租金四十一萬六千元之損害。㈡被上訴人請求拆裝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部分,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並無約定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鐵公司購買新機器後,羅鐵公司為安置新器而代為拆卸搬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支出拆卸搬運費用。㈢再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支出部分而言,因系爭穩壓器及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物並非專為系爭機器之用所新購,與系爭機器無關;縱與系爭機器有關,上述零件於契約解除後並非全無價值,故不能以該等支出視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更何況,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物之費用,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㈣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因係被上訴人在契約解除後接下新訂單而額外支出加工費,不能視為所失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理應扣除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正大公司、俊佳公司、萬諳公司代為加工之產品後出售他人之所得收入,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日本光牌(HIKAPRI)中古輪轉商標印刷機器一台(包含裝置送紙裝置、六色凸版印刷座、四座UV裝置、上模裝置、模切裝置、捲廢紙裝置、印刷版胴十二支、貼版台一台),約定總價金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簽發以自己或訴外人李存長為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之支票多紙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機器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由上訴人裝置完妥,惟該機器因不能達到兩造約定之合約附件所示十字線吻合之品質,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雖更換零件惟仍無法補正,其後被上訴人因而以蘆洲郵局第七八一號、七九二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器,為不完全給付,於被上訴人定期要求補正後仍未於期限內,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被上訴人其前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駁回上訴,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二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四一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所陳,本件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而得合法有效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解除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均有其所本,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詳予審酌如下:
㈠就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言:
⒈穩壓器九萬元及其他零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
⑴穩壓器九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穩壓器係專為系爭機器使用而購買云云,業據提出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鎰福公司)之出貨單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借條為憑(原審卷第四六、一七二頁)。觀察鎰福公司之出貨單記載,可知鎰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穩壓器出貨交付予被上訴人;輔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自承:「要我修理機器,我要電壓穩定」云云(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及參酌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出具之借用穩壓器字據上記載:「蓋上述穩壓器係印刷工廠應自備設備,以防電壓不穩,既要試印,當使用穩壓器較佳」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述:被告說沒有穩壓器,機器運作不穩定之情,尚非無據。惟按穩壓器係供電壓不穩定時所用,而臺灣之電壓相當穩定,故穩壓器對於在臺灣使用之新舊印刷機均無效果之情,亦據證人即出售印刷機之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金雄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0二頁)。綜上堪認:為供系爭機器試印之用,上訴人告知以使用穩壓器為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九萬元向鎰福公司購買穩壓器,惟臺灣並無電壓不穩定之情事,故穩壓器對於被上訴人之新舊印刷機實際上並無用途,故穩壓器現雖尚存於被上訴人處,惟實際上既無可供被上訴人其他印刷機之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支出穩壓器之費用九萬元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他零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零件係向上訴人購買,於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未交付貨款,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嗣該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如數支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明確,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四八、八十頁)。惟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雖為兩造,惟支付命令之標的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之買賣價款請求權,核與本訴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須受前開支付命令之效力而拘束。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零件專為系爭機器而購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對帳單為憑(原審卷第四七頁)。觀察對帳單上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購買「光機零件」二件,合計一萬三千元,再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就「日本光牌」印刷機簽訂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裝置系爭機器完成,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購買「光機零件」,自應認專供系爭機器使用,而系爭機器嗣因瑕疪致被上訴人合法有效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專為系爭機器而購買之「光機零件」一萬三千元,屬於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致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購買之其餘零件UV油墨及UV洗淨劑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專供系爭機器使用,於契約解除後即無任何實用價值因而受有損害之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購入系爭機器後即擴展相關業務,惟因上訴人提出有瑕疵之系爭機器,為不完全給付,致伊不得已將一部分訂單另交其他廠商代為加工支出費用合計十九萬五百零八元,此部分支出可視為系爭機器如符合約定品質伊可得之利益,現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云云,固據提出請款對帳單、收據、記事本多紙為憑(附帶上證一至附帶上證三,即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惟均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由上訴人裝置系爭機器完妥,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寄發蘆洲郵局第七九二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旨等情,詳如前述。惟觀察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廠商代為加工而支出費用之附帶上證一之請款對帳單多紙(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均僅表明係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其他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紀錄,而各該廠商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所接之訂單,嗣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加工之情,無法自對帳單之記載看出。另附帶上證二之簡式收據第二紙(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下幅),記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該時兩造買賣契約尚未簽訂,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該件接單與本件買賣契約有關;另簡式收據第一紙(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上幅)及被上訴人之記事本記載一張(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均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轉委託他人代為加工之事實。另附帶上證三之記事資料一紙(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乃私文書,其上不僅無記載者之簽名,且記載「二月三日」,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究有何關連,亦無從得知。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推定,故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尚乏實據。
㈡就解除契約之損害而言:
⒈租金四十一萬六千元部分:
⑴本件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合法有效解除契約,並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價款等情在案,詳如上述,證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為合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寄發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表明:「本月底前須遷移貴公司合約機(日本光機二五0印刷機)至指定處,以便等候判決:::敬諸於二月五日前搬移至指定點」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雖未附有回執,惟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函覆被上訴人:「一月三十日貴存證信函第一九一號收悉:::」云云(原審卷第四五頁),堪認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甚明。審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遷移至特定地點,揆其真意,即認係通知上訴人遷移領回系爭機器之意,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並於前案回復原狀之訴訟中請求回復原狀,自無指定系爭機器放置何處之權限,故上開函文內所謂「指定點」,並無任何意義可言。
⑵又查上訴人嗣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領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羅鐵公司負責人羅金雄以言詞議妥約定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計算租金,將系爭機器置放於羅鐵公司承租之三重市○○○路五九0之三號倉庫處,系爭機器佔倉庫比例約六分之一,直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領走為止,惟被上訴人以兩造仍在涉訟為由迄未給付租金,羅鐵公司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惟願意降為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等情,業據證人羅金雄於原審、本審中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0頁),並有註記點交日期之合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二次到庭證述內容又相一致,上訴人空口否認該證人之證詞為真正,顯非可採。依上可見:本件被上訴人迄今雖未實際支出租金,惟羅鐵公司已當庭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月以一萬二千元計算之租金,堪認被上訴人積欠羅鐵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債務,而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於合法有效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所受之損害。
⑶上訴人雖以:羅鐵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之切結書,可見羅鐵公司並無出租獲利之情;原審法院以羅鐵公司承租倉庫需五萬元,系爭機器占六分之一面積,而審酌被上訴人按比例有給付月租八千元之義務,惟依系爭機器之說明書所載長寬高計算面積,與該倉庫建物面積四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比例,系爭機器所占不及五十分之一,故原審以六分之一計算,顯失公允等節置辯。惟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我民法就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作為有效成立之要件,故僅須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鐵公司負責人已以言詞議妥租賃地點為三重市○○○路五九0之三號倉庫、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等必要之點,堪認該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雖羅鐵公司負責人羅金雄其後表明願意調降租金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此係羅鐵公司將來向被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之債權範圍,非屬羅鐵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租金未達於合意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實際給付任何租金予羅鐵公司,羅鐵公司因而書立切結書予臺北縣稅捐稽徵三重分處,表明:「:::關於日本光牌機械租金事宜,本公司僅提供每月租金壹萬陸仟元之價值證明,實際上至今琮美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羅鐵公司:::待琮美公司訴訟終結,本公司將另行與琮美公司協商該機台置於本公司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本公司為銷售機台,且方便客戶,故提供本公司閒置之廠房空間供琮美公司暫置,並無獲利出租之實」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上情一致,且經證人羅金雄證陳:「我們並沒有實際收到租金,當然也沒有任何租金憑證,亦無從向稅捐申報租金所得,所以才會寫切結書上這段話」云云(本院卷第九九頁),亦與常情相符,應予採信。另查租賃契約中租金之數額,由雙方當事人斟酌租賃地點、面積等各項因素達於合意即可,縱令承租標的物之一部,亦不必然以占用面積與全部租賃物面積按比例計算租金,是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與租賃地點之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租金,自非所宜。故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⑷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合法有效解除契約,並於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領回系爭機器,因上訴人未領回系爭機器,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上訴人領走系爭機器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二年又二五七天),因將系爭機器置於租賃處而積欠訴外人羅鐵公司之租金債務,按羅鐵公司表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據以計算,共計為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12000x12x2)+(12000x12x257/365)=288000+101392=38939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數額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拆裝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主張:為回復原狀,估計拆遷系爭機器之費用為三萬五千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後轉向訴外人羅鐵公司購買輪轉式商標印刷機一台,羅鐵公司因而代為拆遷及搬運系爭機器至羅鐵公司處置放,羅鐵公司並未另外向被上訴人主張欲收取任何費用,實際上亦未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羅鐵公司之負責人羅金雄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0一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拆裝及遷移費用,羅鐵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拆裝及遷移費用之損失三萬五千元,殊不足採。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90000+13000+389392=49239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二十萬八千元部分,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費用二十萬八千元、拆裝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穩壓器及其他零件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等部分,就其中租金費用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穩壓器及其他零件十萬三千元之範圍(總計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仍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附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定免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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