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原告 王煥嶧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志鵬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8日向
原告鼓吹購買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房地及停車位,總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原告不疑有他,就給付20萬元斡旋金予被告,並簽立 山佳
晏京房屋買賣合約,然查,被告出售上開房地,竟隱瞞系爭
房地有第二順位 林祥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且有限制
登記事項,不得移轉予他人,再者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坪數
與實際上不符;且被告謊稱上開房地於一年後過戶渠始可節
稅,然查,事後原告查證渠要求簽約後一年過戶,根本無節
稅之利益,在在顯示被告竟隱瞞謊稱上開房地之重要資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系爭 山佳晏京 房屋買賣合約,並要求被
告返還2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斡旋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山佳晏京房屋買賣合約、系爭
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