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44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邱至弘

被告 劉兆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

被告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稽。惟被告逾期繳款,共

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1,711元迄今未為清償,因亞太電信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通訊不好,亞太電信有說電信費用打五折,

但不久又全部收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前開欠費,惟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兩造曾

達成電信費用打五折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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