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原告 羅翊楨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命給付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命給付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3,537元(原告誤算為超過145,547元及其中本金143,537元,因原告為時效抗辯,145,547元中包含已到期之利息2,010元,為抗辯效力所及)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時效抗辯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二者同一,且依相關事證,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鈞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45,547元(含已到期之利息2,010元),及其中143,537元(指現金卡消費本金)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中有關利息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已因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就消滅之利息債權即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查被告於係111年1月2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僅能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命給付金額於超過143,537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三、被告就其於111年1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部分利息請求權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不加爭執,惟辯稱被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聲請法院核發發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日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消滅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係於110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罹於時效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為現金卡消費債權,其本金143,357元部分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利息部分則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係於110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已如前述,則就利息部分自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被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被告逾5年部分即於105年11月12日(含)以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雖原告另主張依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判決見解,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時才生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自該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於106年1月20日(含)前之利息請求請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然被告既係於110年11月12日即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依開規定,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已於110年11月12日中斷,並自同年112月21日中斷之事由終止即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而被告復再於重行起算之5年內之111年1月20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只是再生另一中斷時效事由,且此事由因尚在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時效期間未再重行起算,自無時效完成可言,則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月20日間之利息請求權,即未因時效完成而滅。而本於本院之獨立判斷,原告所提上開二判決之見解,即為本院所不採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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