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
原告 劉柏均
被告 張育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因訴外人 劉宜霈 之要求轉帳2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因被告聲稱不認識訴外人劉宜霈,故被告受有23,000元
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23,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及訴外人劉宜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3,000元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
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稱
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然原告既於網路轉帳23,0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3,000元之利益,即屬不當
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