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告 潘廷魁 (原名 李振宇潘振宇

被告 郭肇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另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5萬元非伊所欠等語,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且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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