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697號

原告 吳毓芬

被告 李羿蓉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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