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5號

原告 黃雪娥

黃阿雪

被告 梁伸揮

劉曉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2,000元172平方公尺4%7年=96,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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