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鍵盤壹組、滑鼠壹個,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網頁資料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話傳遞賭博訊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僅就被告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應另構成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業如前述,且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窘況;又考量本件經營簽賭之時間非短;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從事此次賭博犯行之情節,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鍵盤1組、滑鼠1個,及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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