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伯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430號、105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宗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刑、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二、黃宗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刑、沒收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三、黃宗杰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宗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宗杰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源兄」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或供己施用,或供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或供販賣之用,嗣於104年4月18日至7月7日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先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傅文昇 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先後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蘇建中 等人。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黃宗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49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10號、第1068號),就上揭黃宗杰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且於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前往黃宗杰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宗杰所有用以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涉之印象台灣520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另員警經證人 張世杰 之同意後,於104年12月3日至基隆市○○區○○街○○○號7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黃宗杰所有放置該處之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0
9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31包(含袋毛重39.6克)、分裝袋7包、藥勺1支、藥鏟2支、磅秤1台及放置毒品之盒子2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傅文昇、張世杰、蘇建中及 葉正柱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黃宗杰及辯護人於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上開證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9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10號、第1068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認有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自被告處受讓禁藥之傅文昇、張世杰、蘇建中及葉正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09公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實際上有獲利,會從中獲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96頁、第130頁反面),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傅文昇等人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轉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傅文昇等人之客觀可能,再參以附表一所示傅文昇等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附表一所示傅文昇等人透過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附表一所示傅文昇等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對附表一所示傅文昇等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核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已如前述。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傅文昇等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建中
等人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本刑部分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㈤被告於105年2月24日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上源為 黃清標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然證人即查獲單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 警章穎承 於本院105年3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稱黃清標之前因另毒品案件,於被告供出前,業遭台中市警察局緝獲到案,尚查無黃清標係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應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所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1
種刑之加重事由,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18.09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56頁),均屬違禁物,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係購入後供販賣所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
經查:
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
計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因係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轉讓禁藥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印象台灣520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SIM卡1枚)、海洛因31包(含袋毛重39.6克)、分裝袋7包、藥勺1支、藥鏟2支、磅秤1台及放置毒品之盒子2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以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用,且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犯罪事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名及應處刑罰││號││││├─┼──────────────┼──────────────┼───────────────┤│⒈│傅文昇於104年4月17日下午4│⒈被告黃宗杰之自白:│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時16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①警詢:│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起│6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宗杰使用之│⑴104.12.03(104年度偵字│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第5430號卷第10頁反面-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書│交易事宜後,由黃宗杰於104年│11頁)│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附│4月18日凌晨2至3時間,在苗│⑵105.02.24(本院卷第94頁│話壹具(序號:00000000││表│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00號│)│0000000號,含○九七○六││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②偵訊:│七一四○四號SIM卡壹枚),沒收││編│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之。││號│(重約3公克)販賣傅文昇,並│5430號卷第143-144頁)│││⒈│業自傅文昇處收得上開價金。│③庭訊:│││︶││⑴104.12.03(104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8頁反面)│││││⑵105.01.29(本院卷第22頁│││││反面)│││││⑶105.02.17(本院卷第45頁│││││反面)│││││⑷105.03.09(本院卷第130│││││頁)│││││⒉證人傅文昇之證述:│││││①警詢:│││││104.09.30(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25-26頁)│││││②偵訊:│││││104.10.01(本院卷第64-65│││││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2頁)│││││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00000000000000,含0000000│││││404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⒉│張世杰於104年7月7日下午5時5│⒈被告黃宗杰之自白:│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①警詢:│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起│行動電話撥打黃宗杰使用之0970│⑴104.12.03(104年度偵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訴│671404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第5430號卷第7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書│事宜後,由黃宗杰於104年7月│第8頁反面)│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附│7日晚間7時22分後某時,在基│⑵105.02.24(本院卷第94頁│話壹具(序號:00000000││表│隆市○○區○○街○○○號7-11便│)│0000000號,含○九七○六││一│利商店前,將價值1,000元之第│②偵訊:│七一四○四號SIM卡壹枚),沒收││編│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重約│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之。││號│1公克)販賣予張世杰,張世杰│5430號卷第139-140頁)│││⒉│後於104年7月8日晚間某時,│③庭訊:│││︶│再將價金1,000元交予黃宗杰。│⑴104.12.03(104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8頁反面)│││││⑵105.01.29(本院卷第22頁│││││反面)│││││⑶105.02.17(本院卷第45頁│││││反面)│││││⑷105.03.09(本院卷第130│││││頁)│││││⒉證人張世杰之證述:│││││①警詢:│││││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34-35頁)│││││②偵訊:│││││104.12.03(本院卷第57-59│││││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40頁)│││││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4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⒊│蘇建中於104年7月22日晚間8時│⒈被告黃宗杰之自白:│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①警詢:│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起│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宗杰使用之09│⑴104.12.03(104年度偵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第5430號卷第8頁反面-第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書│易事宜後,由黃宗杰於104年7月│頁)│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附│22日晚間8時30分後某時,在基│⑵105.02.24(本院卷第94頁│話壹具(序號:00000000││表│隆市○○區○○街與東勢街口之│)│0000000號,含○九七○六││一│網咖附近,將價值1,000元之第│②偵訊│七一四○四號SIM卡壹枚),沒收││編│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重量│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之。││號│不詳)販賣予蘇建中,黃宗杰並│5430號卷第140-141頁)│││⒊│已收得上開價金。│③庭訊:│││︶││⑴104.12.03(104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8頁反面)│││││⑵105.01.29(本院卷第22頁│││││反面)│││││⑶105.02.17(本院卷第45頁│││││反面)│││││⑷105.03.09(本院卷第130│││││頁)│││││⒉證人蘇建中之證述:│││││①警詢:│││││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91-92頁)│││││②偵訊:│││││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20頁反面-122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21頁正│││││、反面)│││││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7067│││││1404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附表二(被告黃宗杰轉讓禁藥部分):
┌─┬──────────────┬──────────────┬───────────────┐│編│犯罪事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名及應處刑罰││號││││├─┼──────────────┼──────────────┼───────────────┤│⒈│蘇建中於104年8月22日晚間6時│⒈被告黃宗杰之自白:│黃宗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46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①警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起│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宗杰所有之│⑴104.12.03(104年度偵字│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二││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修理│第5430號卷第9頁)│000000000000號,含││書│電腦事宜,並於修理電腦完畢後│⑵105.02.24(本院卷第94頁│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黃宗杰於104年8月22日晚間6│)│枚),沒收之。││表│時46分後之某時,在基隆市暖暖│②偵訊:││○○○區○○街○○巷○○號3樓,將第二│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430號卷第141頁)│││號│不詳)轉讓予蘇建中施用。│③庭訊:│││⒋││⑴105.01.29(本院卷第23頁│││︶││)│││││⑵105.02.17(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⑷105.03.09(本院卷第130│││││頁)│││││⒉證人蘇建中之證述:│││││①警詢:│││││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92-93頁)│││││②偵訊:│││││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20頁反面、121│││││頁反面-122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20頁)│││││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00000000000000,含0000000│││││404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⒉│葉正柱於104年9月9日晚間9時21│⒈被告黃宗杰之自白:│黃宗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分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①警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⑴104.12.03(104年度偵字│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二││訴│宗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5430號卷第10頁)│000000000000號,含││書│話聯繫施用毒品事宜後,黃宗杰│⑵105.02.24(本院卷第94頁│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於104年9月9日晚間11時18分後│)│枚),沒收之。││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美│②偵訊:│││二│廉社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編│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轉讓│5430號卷第142頁)│││號│予葉正柱施用。│③庭訊:│││⒉││⑴105.01.29(本院卷第23頁│││︶││)│││││⑵105.02.17(本院卷第46頁│││││)│││││⑶105.03.09(本院卷第130│││││頁)│││││⒉證人葉正柱之證述:│││││①警詢:│││││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79-80頁)│││││②偵訊:│││││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25頁反面-126頁│││││)│││││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86頁)│││││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00000000000000,含0000000│││││404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⒊│黃宗杰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7時│⒈被告黃宗杰之自白:│黃宗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許,於基隆市○○區○○街268│①警詢:│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號7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⑴104.12.03(104年度偵字│││訴│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轉讓予│第5430號卷第8頁反面)│││書│張世杰施用。│⑵105.02.24(本院卷第94頁│││附││)│││表││②庭訊:│││二││⑴105.01.29(本院卷第22頁│││編││反面)│││號││⑵105.02.17(本院卷第46頁│││⒈││)│││︶││⑶105.03.09(本院卷第130│││││頁)│││││⒉證人張世杰之證述:│││││①警詢:│││││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36-37頁)│││││②偵訊:│││││104.12.03(本院卷第59頁)││├─┼──────────────┼──────────────┼───────────────┤│⒋│黃宗杰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0時│⒈被告黃宗杰之自白:│黃宗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許,於基隆市○○區○○街○○巷│①警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起│19號3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5.02.24(本院卷第94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訴│他命1包(重量不詳)轉讓予葉│②偵訊:│拾捌點零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書│正柱施用。│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附││5430號卷第143頁)│││表││③庭訊:│││二││⑴105.01.29(本院卷第23頁│││編││)│││號││⑵105.02.17(本院卷第46頁│││⒊││)│││︶││⑶105.03.09(本院卷第130│││││頁)│││││⒉證人葉正柱之證述:│││││①警詢:│││││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81頁)│││││②偵訊:│││││104.12.03(104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26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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