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裕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9號前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366巷,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行駛至快車道以左轉,適有 曾詩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快車道同向行駛,並自陳明裕之左後方直行而來,陳明裕因有上述疏失,曾詩鳳見狀剎車不及,遂與陳明裕碰撞而人、車倒地,曾詩鳳因而受有左肘及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明裕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明裕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曾詩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10日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先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左轉,致所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造成同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僅於85年間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待業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