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7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陳信宇 、 繆松育 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信宇、繆松育等人,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