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李碧真 相對人 李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碧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碧蓮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1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00)及其上66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面積:26.28平方公尺、陽台:3.40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碧蓮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碧蓮之妹,李碧蓮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依法指定李碧真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78號選定 陳于婷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料李碧蓮花費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4年度禁字第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院收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費通知單、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吳慧芬吳裕國 到庭表示同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不動產(見102年4月25日筆錄)。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碧蓮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與子女負擔,則聲請人為維持李碧蓮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李碧蓮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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