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105年10月11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2364號函1份(見偵卷第14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
二、被告被告林宗億固供承有於民國105年4月10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號縣道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民雄鄉○○○區○○路口,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減速欲右轉,已有打方向燈,並沒有撞到告訴人 徐本澤 騎乘之機車,是告訴人自行人車倒地,伊前往查看,後來才遭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其所駕駛之汽車行駛進入○○○區○○路口前,已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在右後方約12公尺遠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辯稱當時減慢車速欲右轉云云,而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在告訴人騎乘於其車身右方時,乃係突然急行右轉,於右轉當時未見減速等情,顯見其供述減速欲右轉云云,尚有不實,此有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警卷密封袋內);又被告自承已從後照鏡發現右方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至,卻仍執意驟然右轉,顯未再注意右側來車之行車動向,應可認定。
㈡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復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事故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105年10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364號函分析意見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能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左腳)脛骨骨折之傷害,其一時疏失釀成不幸,本應歸責;併衡酌被告僅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告訴人是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側超車不當);被告犯後為否認過失之答辯,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述務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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