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永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甘永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之記載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永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變更,被告行為時,(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顯見97年1月2日後歷次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刑度,均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88年4月21日修正後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於9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殺人等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已婚、目前無業、生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