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恐嚇告訴人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催討後,未能理性與告訴人商談償還方案,竟心生不滿,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文字內容顯已表徵欲對告訴人不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事後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何志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展前向 徐啟修 借款,嗣因不滿徐啟修之催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4年11月2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不用我說了。自然有人打給你,因為我扛一件事,我頭人會找人出面跟你處理,你小心」等文字予徐啟修;㈡同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這邊叫我跟你說,你敢去法院,你那都不用去了!」等文字予徐啟修;㈢同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圖片及「我是不會騙人的,好好的事,你不跟我處理,你會吃不完的」、「我也跟你,都沒關係,你想搞的話,來試看看實力跟膽試」等文字予徐啟修,以此方式恐嚇徐啟修,致徐啟修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徐啟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志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啟修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展群精密有限公司本票3紙各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