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5447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號前,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在臺北市○○路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僅係以左手肘靠窗,而以左手托著下巴方式行車,是警員為了績效,看到影子就開槍,竟認其係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舉發有誤而侵害其權益,並請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通聯紀錄便知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駕駛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異議人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1條之1第1項乙節,若能調得案發時異議人之相關通聯紀錄,定可分真辨假,進而查明無疑,然因一般民眾坐擁2隻以上行動門號者,比比皆是,是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是否確係使用其要求本院調閱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手機乙情,自屬本院應詳加調查之事項,以免坦承全情者均接受處罰,但飾詞狡辯者,卻得以逍遙法外,而脫免其應得之處罰。
㈢、查本件異議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除其自承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 梅鍚恩 之配偶即 田宛玲 之庭呈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手機,其內之通訊錄內記載「老公」之行動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觀之,自堪認異議人尚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外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無誤,且雖異議人當庭驚覺謊言已遭揭穿,竟當庭再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應係我大兒子梅 哲豪 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其配偶田宛玲之庭呈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手機通訊錄,其內則均明確顯示異議人之子即 梅哲豪 、梅 哲誠 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各為(哲豪: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哲誠: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顯見異議人所辯,無非係混洧實情之詞,自無足取。是異議人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對外進行通訊無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8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9分45秒至10時21分46秒間,確有通話紀錄,且秒數高達74秒鐘,與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互為一致,再徵諸異議人之對話對象所持用行動門號,洽屬0000000000號即異議人之配偶田宛玲所持用之行動門號,復觀諸上開通話時所示之基地台位址又確屬在臺北市○○區○○路一帶等情,均有本院調閱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表卷附可憑,是異議人於本件遭舉發時地,確有駕駛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而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即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一節,至堪明確,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