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58mg/L(即每公升0.5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攔檢測試發現,其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經施 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暨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而於民國99年1月18日晚間,在基隆市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約3分之1瓶,嗣後雖休息至翌日清晨6時許,然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尋找停車位,於1月19日6時50分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駕駛自小客車時,尚有影響正常駕駛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