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交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信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雄係中南客運之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一路2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行經上址前,可預見該路段因捷運工程施工,該沿海一路快、慢車道行車速限均為30公里,且機車所行駛之慢車道經施工單位以紐澤西水泥護欄分隔快車道致慢車道行駛動線變更,另慢車道前方有 黃進傳 (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該處,致慢車道與快車道距離僅餘90公分,若機車騎士與其駕駛之大客車併行,雙方將難以順利通過該路段,竟疏未注意此情,且未減速並與慢車道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適 李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於大客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上情,因黃進傳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上致其行車動線受阻,復遭黃信雄之大客車超速行駛而受壓迫,李雅玲因而煞車閃避不當先行摔倒後,進而擦撞及黃進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及黃信雄之大客車右前車輪處,李雅玲因而隨車旋轉
180度後倒於該處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處時,旋遭黃信雄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致李雅玲受有下頷骨骨折、顏面變形、顏面多處擦挫傷、右嘴角撕裂傷2×1公分、頸部有數處擦挫傷、胸部有數處擦挫傷、左右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腹部有多處擦挫傷20×8公分、左側背腰臀部有多處皮下出血﹙印痕﹚、左臀外側有數處擦挫傷、左右上肢有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有多處擦挫傷35×7公分、泌尿生殖部、左右腹股溝部及左大腿內側有撕裂傷37×17公分、恥骨部及左腹股溝部有多處表淺裂傷等傷害。嗣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黃信雄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獲悉上情。李雅玲旋經送醫途中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進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雄固坦承駕駛大客車以時速60公里行經肇事現場,且其大客車右後輪有輾壓摔車倒地之李雅玲致其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我大客車右後方,因為大客車車體很長,會有視線上的死角,且我未見現場有限速30公里標誌,才以時速60公里的車速行駛,本案是被害人閃避不當摔車倒地始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我對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黃進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處理事
故警員 陳信昌 、 何昇源 、 王振莫 、 劉榮吉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4張、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00078290號檢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155號相驗卷及所附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黃信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FZ-953之行車記錄器記錄卡影本9紙在卷可稽。
㈡查車禍肇事路段前方因捷運工程施工,該沿海一路快、慢車
道行車速限均為30公里,且機車所行駛之慢車道經施工單位以紐澤西水泥護欄分隔快車道致慢車道行駛動線變更,另慢車道前方有黃進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該處,致慢車道與快車道距離僅餘90公分,被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其右後輪撞及被害人後,緊急煞車停止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4張(偵二卷第15-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8頁)、大客車行車紀錄紙顯示:「大客車於8時03分,速度自60公里/小時緊急煞車停止」(偵二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20日高市交四字第0970023414號函示:「肇事地址係屬高雄捷運紅線CR1區段R3車站施工交通維持管制範圍,禁止聯結車、原木車通行,沿海一路快、慢車道行車速限均為30公里」(本院上訴卷第137頁)等情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發回意旨㈡)。又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剎車後刮地痕長度6.0公尺呈往北偏東,延伸至慢車道停放之黃進傳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續往北偏西延伸至機車停止處(見偵二卷第19頁相片),據此可知機車應以倒地滑行狀態觸及路旁小客車左後輪胎,反彈往外車道短暫滑行始得造成。另以機車散落物(安全帽鏡片、後視鏡、車尾燈罩等)呈往北偏東方向(見偵二卷第17頁照片),散佈於小客車前方之慢車道上研析,顯示機車應係與小客車左後輪觸及、反彈出來時,被外來力量往右前方推撞始得造成,應可推斷係遭被告駕駛之中南客運大客車輪胎之推撞而造成。又機車車尾把手處之黑色膠痕應係輪胎接觸所致(見偵六卷第31頁照片),推斷應以大客車右後輪最有可能。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車禍發生經過應係:被害人機車往西自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上游,以往左彎行進(見偵二卷第16頁照片),通過快慢車道紐澤西水泥護欄圍籬後,因遇前方慢車道遭違規停放之小客車佔用,而欲併入左側快車道,驟然發現自外車道抵達之大客車,而往右閃避並煞車,機車因此傾倒往前滑行、碰及小客車左後輪再回彈出外車道,續遭大客車右後輪推撞,使得機車掉落物往右前方散佈,堪以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發回意旨㈠)。本院前審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對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重建之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校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45-46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南客運之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可預見肇事路段前方因捷運工程施工,該沿海一路快、慢車道行車速限均為30公里,且機車所行駛之慢車道經施工單位以紐澤西水泥護欄分隔快車道致慢車道行駛動線變更,另慢車道前方有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該處,致慢車道與快車道距離僅餘90公分,若機車騎士與其駕駛之大客車併行,雙方將難以順利通過該路段,其疏未注意上情,且未減速並與慢車道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致被害人自外車道抵達之大客車右側,受大客車壓迫因而往右閃避並煞車,機車因此傾倒往前滑行撞及路旁小客車反彈回來遭被告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致死,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意旨,其有過失至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致被害人受有下頷骨骨折、顏面變形、顏面多處擦挫傷、右嘴角有撕裂傷、頸部有數處擦挫傷、胸部有數處擦挫傷、左右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多處傷害,並於送醫途中休克死亡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被害人於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與有過失,案外人黃進傳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佔用慢車道,亦與有過失,均堪認定。然被害人及黃進傳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李雅玲(即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閃避不當、自行滑倒,為肇事主因。黃進傳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佔用慢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上訴卷第46頁)等情,惟其漏未審酌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之疏失,是其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證。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禍肇事路段前方因捷運工程施工,該沿海一路快、慢車道行車速限均為30公里,且機車所行駛之慢車道經施工單位以紐澤西水泥護欄分隔快車道致慢車道行駛動線變更等情,前已述明,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並與慢車道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所辯未見現場有限速30公里標誌,即縱屬實,惟肇事路段前方既屬捷運施工路段,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減速慢行,其違反速限及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伊現場未見有限速30公里標誌,伊未超速行駛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2.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依上開肇事現場圖、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等,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其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有捷運施工、紐澤西水泥護欄分隔部分快、慢車道,其車體高視線佳,卻未注意前方慢車道有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慢車道上之機車有併入左側快車道之可能,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避免事故發生,且肇事時間係上午8時3分許,為屬上班顛峰時間,車流較大,被告猶以車速60公里行駛,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上開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被告在其車道行駛對被害人所駕駛機車顯然負有避讓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未對被害人機車之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違規超速行駛,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發回意旨㈢)。被告所辯對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預見且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如下之修正,茲敘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4.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係中南客運之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員警何昇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審卷第183頁),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
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彌補之損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案外人黃進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素行尚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