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廖素美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
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
(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32
0元及180元,合計確定為2,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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