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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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53之1號住處內飼養小狗1隻,明知其對該狗應盡照顧管理之義務,竟疏於照顧管理,於民國98年8月6日6時許,任令該狗隻衝出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巷口,咬傷路過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狗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