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前時」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王正雄於99年9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參以被告駕車行駛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其為警查獲後,有多話之情形,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除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別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告王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里○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於民國99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縣貢寮鄉○○路2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福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